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易,230,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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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武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貨櫃屋內之「名富米酒」2163瓶(共90箱,為蔡耀輝所有,於98年底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4 鄰23號之公司倉庫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買受,其後並將上開米酒分次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德昌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3鄰石門3 號住處內堆放,嗣於99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米酒2163瓶(共90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德昌、張昱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劉德昌上開住處查獲上開米酒2163瓶之事實、及被害人蔡耀輝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米酒遭竊之事實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劉德昌、張昱棋,但雙方並不熟,伊完全沒有劉德昌、張昱棋所指稱的故買、搬運、寄藏上開米酒行為,伊不知道劉德昌、張昱棋在講甚麼,伊係遭劉德昌、張昱棋設詞陷害等語。

五、經查: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得知劉德昌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3鄰石門3 號住處內藏有上開米酒贓物,乃於99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查探,經在場人即劉德昌前妻黃湘羚同意後,入內清查果然查獲原為蔡耀輝所有,於98年年底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4 鄰23號之公司倉庫失竊之米酒2163瓶(共90箱)等情,業據證人劉德昌、黃湘羚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米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六、證人劉德昌、張昱棋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雖均證稱:黃子武要運送上開米酒前往劉德昌家中,透過劉德昌向張昱棋借用貨車後,由黃子武、張昱棋共同將上開米酒載運至劉德昌上開住處堆放等語(本院3 次審判筆錄參照),然查:㈠本案在劉德昌家中查獲之遭竊米酒,數量多達90箱,數量高達2000多瓶,體積龐大,一般人日常家用不可能購買如此數量之米酒,倘遭人發現,甚為容易遭人起疑、檢舉,而劉德昌本身有多項贓物、毒品、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2以下),係多有社會閱歷經驗之人,對該米酒倘遭查獲,自己將遭到司法調查甚至追訴判刑等後果,不可能事先無所預見,此由其於偵查中坦承:「黃子武說他是賤價買來的,我看就知道是騙人的…」等語(783 號偵查卷頁38)即可得證,而劉德昌與被告黃子武於案發時僅認識1 、2 個月,並無深厚交情,此業據證人張昱棋於偵查中證稱:「黃子武是我帶過去,才認識劉德昌。」

(783 號偵查卷頁39),劉德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這件案子發生前認識黃子武約一、二個月,不很熟。」

(2561號偵查卷頁14、本院卷頁115 ),衡諸經驗法則,劉德昌焉有可能冒著遭到追訴寄藏贓物犯行之風險,而同意與其交情不深之被告,堆放米酒於其家中之理,尤其,本案倘依劉德昌所言,被告已經置放於該處至少約有1 、2 個月或2、3個月之久(本院卷頁113 背面),衡情劉德昌焉能承受如此長時間之風險!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劉德昌,其亦僅能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而無法合理說明本院之質疑(本院卷頁117 )。

再者,本案司法警察第一時間前往劉德昌住處搜索時,於劉德昌家中廚房內瓦斯爐旁竟當場發現3 瓶已經開封使用之同款米酒,此有黃湘羚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783 號偵查卷頁7 、21、22),顯然劉德昌係將該批米酒視為自己所有而為使用,可合理懷疑其方係該批米酒之持有人,雖劉德昌經本院質疑為何廚房內會有遭查獲的同款米酒後,辯稱:「我前妻曾在湖口買過這種牌子的米酒,我就知道這種米酒品質不好。」

「那是很久以前買的,在新湖口的時候就有買過等語。」

(本院卷頁114),然劉德昌於偵查中自己曾經陳述:「黃子武說用賤價買的,我當時跟黃子武說新聞有說『名富』的米酒喝死人,不要買。」

等語(2561號偵查卷頁14),劉德昌既然認為這種酒會喝死人,廚房內根本就不可能使用這種米酒,可見所辯已經前後矛盾,參以:其前妻黃湘羚倘如劉德昌所稱曾買過這種米酒,衡情應該知道廚房為何會使用此款米酒,然黃湘羚於警詢卻陳稱:家中廚房為何有這些米酒伊並不清楚等語(783 號偵查卷頁32),與劉德昌之上開辯詞亦有矛盾之處,益證劉德昌所言並非實在。

因此,劉德昌對於系爭遭竊米酒,方係涉有重大嫌疑之人,其指稱系爭米酒係黃子武運來堆放等語,本院認為與經驗法則不符,甚有可能係欲將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之詞。

㈡而劉德昌倘欲將責任推卸予被告,衡情亦甚有可能教唆他人共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以達取信司法機關之目的。

經查:劉德昌既然指稱:當初係張昱棋、被告黃子武等2 人開車將系爭米酒載送過來寄放等語,則其於案發前倘曾不經意告知前妻黃湘羚,應會提及係張昱棋、被告黃子武等2 人一起載運過來的才是,然而本案查獲之初,在場人黃湘羚於第一次警詢、偵查中經詢問後,卻均僅陳述:「劉德昌說是姓黃的男性友人寄放的。」

等語(783 號偵查卷頁9 、32),已與常情不符,參以:劉德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黃湘羚是否認識被告黃子武?你在何時、何種情況、如何告知黃湘羚係被告黃子武載運過來的等問題時,對此均避重就輕,警覺性甚高地防衛性回答(本院卷頁115-116 審判筆錄參照),則黃湘羚第一次警詢、偵查中僅提及係被告黃子武搬運過來乙節,是否係案發後方經劉德昌特別告知,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又檢察官命黃湘羚於下次偵訊時應偕同劉德昌、被告黃子武到場,然於99年1 月29日偵訊庭期時,黃湘羚偕同到場者卻係劉德昌、張昱棋,而突然出現張昱棋此一證人,又有蹊蹺之處。

㈢而劉德昌、張昱棋於99年1 月29日該次庭訊中之證詞,可以看出張昱棋均係配合劉德昌之說詞(詳下述),然嗣其等先後、各別或就更細節之案發過程接受訊問後,其等之證詞不僅前後各有不一之處,彼此之間更有多有矛盾,證人張昱棋嗣後更不諱言受到劉德昌以毒品控制,而為虛偽證詞,詳下內容如下:⒈證人劉德昌於99年1 月29日偵查中先係證稱:「(那幾箱米酒的來源?)張昱棋載來的,他是跟另外一個黃子武一起載來的,他們本來放在我的住處內,我不肯,所以他們就放在我住處旁邊的廢豬舍。

(你為何不肯讓他們放在住處內?)因為那個數量很大,放在我家的話整個空間都被佔據了,而且這樣我停車也不方便。

(是否知道該酒的來源?)黃子武說他是賤價買來的,我看就知道是騙人的,但是我也不能拆穿。」

,接著檢察官訊問證人張昱棋,張昱棋即證稱:「(扣案的酒是否是你載去劉德昌的家內?)黃子武跟我借貨車,他和我是國中同學,好像是去年12月份載去的,當時是黃子武開我的車先去工廠載酒完後,再去我家載我一起去劉德昌的家裡。」

、「黃子武本來是問可不可以放到劉德昌的倉庫內,該倉庫跟劉德昌的家是通的,但是劉德昌說不行,黃子武就問說那旁邊的廢豬舍可以放嗎,劉德昌就說被偷走的話他不負責。」

等語(783 號偵查卷頁38-39 ),此次證人張昱棋雖然配合劉德昌之說詞,陳稱:被告向伊借車等語,然強調被告載完酒後,才前往伊家裡載伊前往劉德昌家中等語,明顯係於配合劉德昌證詞之餘,避免自己同遭追訴。

⒉嗣證人劉德昌於99年4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是黃子武、張昱棋載酒到你住處?)是黃子武向張昱棋借車去載來的。

二人一起載到我住處,黃子武說想放在我車庫內,但我認為米酒數量太大,且擺車庫會妨礙車子進出,我拒絕,黃子武說旁邊豬舍借他擺,我說那邊沒人管,被偷了我不負責。

…(米酒來源?)黃子武說他用賤價買的,賣方不詳。

…(張昱棋在場有何表示?)張昱棋是司機,他沒有提到關於酒的事,只幫忙搬酒,我看張昱棋有點情非得已的樣子,黃子武對他說話有點像大哥小弟的樣子。」

等語(2561號偵查卷頁15),然依被告黃子武及張昱棋卷內之歷次供述,黃子武、張昱棋僅係普通朋友,並無任何大哥、小弟之權勢關係。

⒊嗣證人張昱棋於99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要更正上次的陳述,酒是黃子武他開發財車去載的,黃子武並沒有跟我借車,去哪裡載的我不曉得,該批酒原本不是放在豬舍,是放在劉德昌的屋子裡,事發幾天後劉德昌要將酒搬到豬舍,劉德昌便找我去幫忙搬。

(為何你上次說你有借車給黃子武載酒,並幫他把酒載到劉德昌住家?)那時我與黃子武及劉德昌經常在一起,我有一部車拿去跟汽車公司借款22萬元,後來又拿這部車去向劉德昌借15萬元,車子押在劉德昌那邊,案發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是劉德昌要我這麼說的。

(劉德昌要你怎麼說?)上次還未開庭時,劉德昌跟我說我有幫忙將酒從他家搬到豬舍,他說我這樣會涉及竊盜,他要幫我,要我開庭時說上次開庭的說法。

(該批酒來源?)我不曉得。

(黃子武或劉德昌有無說明酒的來源?)沒有。

(酒是否為劉德昌載來的?)我們好幾個朋友都在劉德昌住處那邊,兩天去一趟,朋友都知道酒是黃子武載來的。

…(為何黃子武會有這麼多酒?)我不曉得,我到劉德昌住處時就看到好多酒在那邊。

…(黃子武沒工作卻取得這麼多酒,你不覺可疑?)他們沒告訴我,我那時在吸毒,會跟劉德昌拿毒品,劉德昌用毒品控制我,我才會上次開庭時那樣說。

(劉德昌與本件竊盜有無關係?)我認為是黃子武把酒載給劉德昌,先暫時把酒放在那邊。」

等語(2561號偵查卷頁20),證人張昱棋此次偵訊已透露:該批酒原本不是放在豬舍,是放在劉德昌的屋子裡,劉德昌曾找張昱棋幫忙搬運,張昱棋因為怕牽扯其中,方配合劉德昌之說詞等情;

至於張昱棋雖仍陳稱米酒係被告載運過去的,然仔細斟酌其證詞全文,實則其應無親眼見到被告載運過程,且有可能因為之前已經指述過被告,惟恐倘將事實全盤托出而翻異前詞,自己將遭追究協助劉德昌搬運贓物或其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指證被告。

⒋證人劉德昌於99年5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張昱棋毒品。

…我沒有教他這樣講,是張昱棋自己講的。」

、「(米酒究竟何來?)是黃子武載來的,分好幾次載,後來有一次跟張昱棋借車載過來,那一次張昱棋有一起過來,前面幾次張昱棋沒有過來。

…(黃子武與張昱棋過來那次,載多少酒?)車斗裝到快滿的樣子,那天是下雨天,有搭上車棚。

(張昱棋說酒一開始放在屋內,過幾天搬到豬舍,你才找張昱棋去搬酒,是否如此?)是,黃子武剛搬來時是用他自己的車,並說酒是賤價買來的,一開始堆我家裡,不是很多,後來越載越多,佔據我的房子,我就叫黃子武搬開,黃子武說沒地方搬,便搬到豬舍,我有強調被偷我不管。

…(為何酒會載到你家?)那時張昱棋、黃子武常在我家進出…但黃子武說賤價買的…」,同日張昱棋證稱:「黃子武只有跟我借一次車子載酒,那是我去找劉德昌時,我看到劉德昌家有堆放米酒的好幾天後才借車子給黃子武,黃子武借車有補貼我一千元。」

後,證人劉德昌又補稱:「那次是黃子武跟張昱棋借車,黃子武獨自一人把酒載過來後,在我家要卸貨時,張昱棋才知道黃子武是開車去載米酒回來,張昱棋應該沒有幫忙搬酒,他只是車主。

(你剛才不是稱黃子武用張昱棋的車子載酒回來時,張昱棋一起搭車回來?)黃子武是開自己的轎車載好幾趟米酒到我家,後來數量大一點才跟張昱棋借車,那次張昱棋有一起搭車回來,但有無一起去載米酒我不清楚。」

,嗣證人張昱棋又稱:「那次是劉德昌拜託我幫黃子武載東西,我便將車子借給劉德昌,我也一起搭車,開車到龍潭某處貨櫃去載米酒,米酒載回來後就在劉德昌家豬舍卸貨。」

、「確實劉德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黃子武載米酒,到龍潭的貨櫃屋去載,代價是1000元…」等語,證人劉德昌又稱:「黃子武跟我說米酒是賤價買來的,也是黃子武載到我家。

(是你打電話請張昱棋去幫黃子武載酒?)有無打電話我不記得,但黃子武需要貨車,我請張昱棋借貨車給黃子武,張昱棋只是幫忙載酒。」

等語(2561號偵查卷頁27-30 ),此次劉德昌、張昱棋突然改稱:米酒不是一次載運過來的,被告載運該次係下雨天等情節,張昱棋突然提到:被告有補貼伊1000元等情,且就究竟係被告一人載運,或係被告與張昱棋共同載運過去乙節,其等2 人所述又前後、彼此不一。

⒌證人張昱棋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證稱略以:「98年12月間有載米酒到劉德昌家,劉德昌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有貨車,他說叫我用貨車幫他載一下,他願意給我載一趟給我1000元。

…只有我一個人駕駛小貨車載米酒到劉德昌住處,是劉德昌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一個地方,說等一下黃子武會過去幫我搬米酒上車,我再載過去劉德昌家裡放,代價是1000元給我…我和黃子武先後到達那個地點,會合後一起搬放上車。」

、「(你99年1 月29日偵訊時不是說「黃子武開我的車,先去工廠載酒完後再去我家載我一起去劉德昌家裡」,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案發後被警察查獲是贓物,劉德昌跟我說我因為有參與搬放,所以可能也會涉及這個案件,後來有一次檢察官傳喚他前妻在地檢署開庭,我沒有被傳喚,他也帶我來開庭,是他教我要這樣講,他叫我說,車子是我借給黃子武去搬的,我只是在回程半路才上車,才陪黃子武開車到劉德昌家卸貨,他說我這樣子講,才能夠撇清責任。」

、「…我沒有問劉德昌米酒是不是他的,但我有問劉德昌米酒哪裡來的,劉德昌說是跟別人收購來的,叫我不要多問,因為米酒量很大,我一定會問。」

(本院卷頁52以下)、「(你搬完酒以後,再到劉德昌住處時,你跟黃子武是兩部車嗎?)是,黃子武開他的車在前面帶路,因為那天山路霧很大。」

、「(搬運米酒的過程中,你跟黃子武都沒有什麼交談?)是,唯一講的事,是在米酒搬好後,車子要出發的時候,黃子武跟我說,跟他的車子後面走。」

(本院卷頁55)、「我之前在99年1 月29日偵查中說:『當時是黃子武開我的車先去工廠載酒完後,再去我家載我一起去劉德昌的家裡。』

並不實在」、「(99年1 月29日偵訊筆錄第39頁第17-19 行是否實在?)事實上並沒有:黃子武本來是問可不可以放到劉德昌的倉庫內,該倉庫跟劉德昌的家是通的,但是劉德昌說不行,黃子武就問說那旁邊的廢豬舍可以放嗎,劉德昌就說被偷走的話他不負責這些事。

…」(本院卷頁58以下),「(所以載米酒這件事,你當時覺得米酒是劉德昌的?還是黃子武的?還是他們共有的?就你當時觀察他們的言行來回答?)這我沒辦法判斷。」

(本院卷頁60),多數情節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又與之前偵查所述有所不同。

⒍證人劉德昌於100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上開查獲米酒分幾批載來?)一批。

(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分好幾趟載?)那是前面一次,黃子武前面一次有用轎車載幾箱米酒到我石門3 號的住處暫放,後來又將那幾箱載到別的地方放,之後就是黃子武找張昱棋,用張昱棋的貨車載被查獲的這批米酒到我家。」

、「(黃子武、張昱棋載運米酒到你家一共幾次,每次載運到你家的情形?)只有一次,就是被查獲的這90箱那次,是有好幾個人,其中有幾個人我不認識,那幾個人是幫忙把米酒從貨車上搬下來,是張昱棋開貨車,黃子武坐在副駕駛座…」(本院卷頁113 )、「(是否你電話中開口向張昱棋說,黃子武要請張昱棋開貨車幫忙載東西?)有。

(是否張昱棋、黃子武用貨車載來的米酒,一開始是放在你的屋子裡,過沒幾天,你才找張昱棋幫忙把米酒搬到廢豬舍?)是。

…(用轎車載米酒來,除了黃子武,還有誰?)沒有別人,只有黃子武。

我剛剛說他們是講錯了,轎車的部分就只有黃子武一個人。

(我再與你確認張昱棋、黃子武用貨車載來米酒的那一次,米酒是否有先放你家裡面,過幾天才又搬到廢豬舍去放?)沒有,貨車來的時候米酒就直接放到廢豬舍。」

(本院卷頁114 背面)、「(張昱棋上次作證說你打電話給他,叫張昱棋去一個地方等候,說等一下黃子武會過去搬米酒上車)?我沒有叫他去哪裡等,我只有跟他講黃子武要借車,問他願不願意。

(你電話中有無提到借車要給張昱棋1000元的事情?)沒有(後又改稱: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有無跟他提到車資的問題)。」

(本院卷頁117 背面)、「(再與你確認,黃子武、張昱棋載米酒去你家那次,載完當天或隔天,你有無付1000元給張昱棋?)沒有。

(這1000元你沒有付給張昱棋,但有無跟張昱棋說從欠你的錢裡面扣就好?)好像沒有從我這邊扣的事情,我不記得了。」

(本院卷頁118 ),就證人劉德昌打電話向張昱棋借車時,有無叫張昱棋前往特定地點等候黃子武乙節,或有無約定報酬乙節,或到了劉德昌家,直接卸貨的地點係在屋內或倉庫乙節,與張昱棋所證亦多有矛盾不一之處。

⒎證人張昱棋於100 年4 月13日審理當日亦一同在場,經本院質以相關問題後,竟又證稱:「就這批米酒到底是被告賤價收購來的,還是劉德昌也有參與其中,你上次講你有問劉德昌,劉德昌說是跟別人收購來的,要你不要多問等語,與今日劉德昌說他都不知情,二者不同,有何意見?)劉德昌大概有跟我說米酒是劉德昌向黃子武收購來的,我在想可能是因為當時快過年,其他我也不敢問太多。

(你今日講的有無冤枉劉德昌或黃子武?)都沒有,且劉德昌今日在場,可以對質。

(不過你之前都沒有明確講出,米酒是劉德昌向被告黃子武收購來的?)那時候是劉德昌打電話給我,說黃子武有事要找我,劉德昌拜託我去幫黃子武載東西。

我現在再仔細回想,搬米酒到劉德昌家時,劉德昌當時是跟我說米酒是劉德昌向別人收購來的,有無明確說是向黃子武收購來的,我現在不能確定。」

等語(本院卷頁119 ),似係明確證稱系爭贓物係劉德昌所有,然又與其之前所證不符。

㈣證人劉德昌、張昱棋2 人最終之證詞,其中相同之處雖然均仍陳稱:被告曾參與系爭米酒之載運,然劉德昌、張昱棋2人倘果真曾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載運米酒過程,衡情劉德昌、張昱棋2 人就相關犯案細節應會陳述一致,然其等2 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經追問犯罪細節時,不僅經常各自前後陳述不一,彼此所述亦常有利害衝突、矛盾相佐之處,所為之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尤其,證人劉德昌對於本案遭竊米酒之來歷,涉有重嫌,勢必可能將責任推卸予其他無辜之人;

至於劉德昌為何推卸予被告,因其當庭坦承:「我是98年底到99年初那段時間因為施用毒品認識張昱棋、黃子武的,認識之後他們倆個人偶爾會到我家。」

等語(本院卷頁115),因此於經驗法則上,或有可能劉德昌知悉被告因同係有許多前科之人,倘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法院甚為容易採信,或有可能劉德昌與黃子武有其他恩怨仇隙,或劉德昌懷疑本案何以司法警察會收到線報前往查獲等情,均有可能;

至於證人張昱棋則因最初係劉德昌偕同其到偵查中做證,事後雖坦言曾受劉德昌指使而為虛偽不實陳述,然或有可能系爭米酒事實上係張昱棋和劉德昌2 人共同所竊或共同搬運,且因之前已經指述被告,惟恐倘將事實全盤托出,自己將被追訴搬運贓物或偽證犯行。

七、綜上所述,劉德昌、張昱棋2 人最終雖均仍指述被告觸犯本案,然因劉德昌、張昱棋2 人本身乃有可能涉嫌觸犯共同竊盜系爭米酒或搬運系爭米酒,而為利害關係之人,且其等證詞前後不一,疑點甚多,本院自無法逕予採信其等之證詞。

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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