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豊
楊榮圓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豊、楊榮圓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堯豊、楊榮圓明知所欲載運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計0.556立方公尺,重量為610公斤)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所屬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X:262659Y:0000000)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6日8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產業道路鄰近第53林班上揭國有林班地之處,以約新臺幣2-3000元之代價(尚未領取),由陳堯豊駕駛其所有車號W2-1329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榮圓,共同使用前開車輛,接駁搬運前開成年男子在上揭國有林班地內,未經許可所擅自竊取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計0.556立方公尺,重量為610公斤),並以帆布覆蓋其上,以便掩人耳目,旋往竹東方向駛進,嗣同日8時20分許,行經白蘭部落產業道路上,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於涼山部落地區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牛樟樹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堯豊、楊榮圓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定國、羅玉財、范盛堯之證述相符。
此外,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9日竹授東政字第0982594809號函及附件、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搬運之牛樟樹木,亦屬上開之主產物。
又按森林法搬運贓物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搬運贓物罪處斷。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己私利,竟搬運森林主產物,重量約610公斤,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法紀觀念淡薄,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人力搬運車1台非被告所有,而對講機2台雖為被告陳堯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