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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平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從事股票買賣虧損,急需資金,明知其本身實際並未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全省電線桿貼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之事實,竟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前往張立德位在新竹市○○路104 號4 樓之新竹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張立德佯稱經立法委員林忠正提案通過,台電將發包全省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適其任職於中國國民黨,與黨政高層關係良好,可取得該招標案,若張立德投資可每年配利4 次,利潤豐厚云云,並當場出示立法委員提案資料及反光貼紙樣品取信張立德,以此向張立德施用詐術,致張立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至顧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投資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之用。
詎顧平取得125 萬元後,竟用於其本身之股票買賣,而非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
嗣經張立德多次催討配利,顧平竟以該招標案將於97年3 月20日啟動、同年5 月20日發包云云,虛與委蛇,且拒不還款予張立德,至此張立德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立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擔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顧問,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嗣告訴人於98年8 月15日匯款125 萬元至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後雙方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322 號事件就該匯款之清償調解成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25 萬元是借款,其是因股票買賣虧損,才向告訴人借款,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及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之事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98年8 月15日匯款125 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在卷(見他卷第2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95年8 月10日被告來到我位在在新竹市○○路104 號4 樓當時的新竹期貨公司我的辦公室,出示91年5 月立法委員提案之台電之投資案文書,還有反光貼紙1 張,被告告訴我該案已經通過,他有取得承攬機會,1 年可以配利4 次,1 年就可以還本,說是要在全臺灣電線桿貼反光貼紙,利潤豐厚,被告說他在國民黨智庫工作,邀我投資125 萬元,我於95年8 月15日當天,匯款12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9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在95年8 月15日匯125 萬元給被告?)有一天被告來我公司找我,在新竹市○○路的辦公場所找我,然後拿了一個立法委員提案的資料還有反光貼紙,說這是一個台電的案子,有一個投資的機會,他覺得我們是好朋友才告訴我,又說我們是同鄉,就把這個投資的機會告訴我,邀請我來投資」、「(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說他自己本身有沒有投資這個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的工程?)有的。
他說他有投資」、「(問:當時他有沒有告訴你如果你投資125萬元在這個工程裡面,你的配利怎麼算?)他說很豐厚,1季可以配利1 次,1 年就可以回本。
沒有講金額或是百分比」、「(問:你當時為什麼會相信他而投資本件工程?)因為他說他在國民黨智庫任職,政商關係很好,因為有這個關係才可以取得這個投資機會,另外他在我的辦公室有出示提案委員是林忠正委員,提案是全國的電線桿都要貼反光貼紙,還有91年台電的公文,也有帶反光貼紙」、「(問:細節都沒有講,為什麼能夠1 季配1 次利?)被告當初沒有說,他一直強調他政商關係良好,我想可能是包工程還是怎麼樣,他都沒有說,他只強調政商關係良好才可以拿到這樣的獲利,因為我跟他是同鄉,所以沒有很審慎去評估這件事情,所以算是很好騙」、「(問:被告當時找你投資,他是說他要去包台電反光貼紙的工程嗎?)他沒有說他要去包那個工程,他說他只能分到3 份,我們是好朋友,我才有其中的1份」等語(見院卷第134-135 、140 頁)。
此外,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檔名「2008年2 月」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①告訴人:「什麼事情要、要投資的啊,然後你…」、被告:「不是,你聽我講,他是說那個,那我就順水推舟,就試探他,我說那沒關係,我說我有一個股權,看你要不要,要的話你投資嘛!那我這個股權賣給你嘛!因為那個台電的那個事情,320 以後開始正式營運了啦!所以那個已經讓我們等到了啦?」、告訴人:「所以320 以後,就可以開始了厚?)」、被告:「就是,320 以後可以開始了啦!你放心啦!」、告訴人:「我等這,去年8 ,前年…」、被告:「我已經快瘋掉了啦!」、告訴人:「前年8 月等到現在」、被告:「我跟你講,立德,我真的快瘋掉了我不騙你」、告訴人:「是、是、是」、被告:「我真的快瘋掉了,他媽的,押了太多錢在裡面了」;
②告訴人:「那你現在說,那個,電線桿那個320 以後就會啟動了嘛?」、被告:「320 以後就開始正式啟動了」、告訴人:「那我們是去,我們是,像我是前年8 月就已經匯錢過去了,那這個要怎麼算?是從…」、被告:「這到時候會算的啦!這到時候他們會算的,你放心啦!」、告訴人:「就是還是從今年3 月開始算嘛,那前面就,就前面…」、被告:「但是他會,他不是往前補的話,就是往後補啦,最後那個bonus 的時候加進去啦!」、告訴人:「喔!」、被告:「…會加進去」、告訴人:「OK 、OK 」、被告:「你懂嗎?你放心啦!我跟你講,你絕對不會虧本的啦!虧本,虧本我負責啦!」、告訴人:「反正只要有啟動就好了啦!因為…」、被告:「你聽我講,我現在講話很大聲,有,有的話我負責啦!」、告訴人:「喔!」、被告:「因為都定案了啦!定案了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審查卷第95-96 、110 頁)可稽;
勘驗檔名「2008年5 月」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①告訴人:「懂,ㄟ,顧大哥,那我們那個電線桿你說3 月20號要啟動?」、被告:「他們3 月20號啟動,5 月他整個過完成之後,5 月20號就開始正式發包了啦!」、告訴人:「5 月20號」、被告:「要5 月20號那個總統就職完之後,因為現在在清點政府財產嘛!」、告訴人:「嗯、嗯」、被告:「所有東西都在清點,他是說3月20號以後的話,就是定案的事情,然後整個完了以後5 月20號以後,就開始發包下去弄了啦」;
②告訴人:「嗯,那他等於5 月20號才發包?」、被告:「開始發包啦,5 月20號以後才會發包的啦!現在不可能發包,因為現在,3 月20號是啟動,那5 月20號是發包」、告訴人:「喔!」、被告:「啟動和發包是不一樣的啦!」;
③告訴人:「那等到520 發包以後,那等於差不多還要…」、被告:「3 個月,3個月,3 個月1 季,3 個月1 季,我跟你講,今年是一定可以拿到錢啦,你放心,今年可以開始賺到錢了啦!」、告訴人:「那等於等到8 月去了嘛,差不多」、被告:「那有什麼關係,他媽等,他媽不是只有你在等啊,我也在等,好多人都在等」、告訴人:「對,所以已經差不多,喔喲」、被告:「到時候你獲利的時候,你就會覺得說不錯啦,現在你的心態我都能理解,因為,我們也都,不是只有你投資,大家都投資下去了,但是電話不要再談這個問題了,好不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審查卷第116- 117頁)可稽。
揆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前年(95年)8 月已投資台電電線桿一事始終未置異議,反而一再強調3 月20號就會「啟動」,5 月20號正式「發包」,要告訴人放心,一定可獲利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茍被告非以投資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為由使告訴人匯款125 萬元,被告於前揭對話中當無回應告訴人之詢問且進一步解釋該招標案進度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憑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以取得125 萬元匯款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取得告訴人125 萬元匯款後,並未用於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之情,亦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我是跟告訴人借錢…借錢的原因都是股票買賣失當要補繳股款」、「(問:為何告訴人會在95年8 月15日匯125 萬給你?)因為我股票買賣虧損嚴重,所以我要拿這些錢來補我的融資」、「(問:告訴人為何要匯125 萬元給你?)…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我資金不夠」等語(見他卷第10頁、院卷第60、153 頁),是被告既已自承該匯款係供其本身填補股票交易虧損,則其未將該匯款用於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5年7 月間相識,此前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等語(見院卷第133-134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為期貨公司總經理,甫與被告相識僅1 月,當無貿然借貸高達125 萬元予已因股票買賣虧損的被告之理。
況該匯款若係借貸,告訴人於前揭電話錄音中,直接向被告催討借款即可,何以始終主張該匯款為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之投資款?又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666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總計為85萬元,並不包含本案125 萬元在內,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該事件民事裁定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322 號卷第9、23 頁)可稽,益徵本案125 萬元並非借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關於前揭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告訴人曾經問我有什麼可以投資,我對告訴人說有聽人說過,有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可以試試看,但有沒有這個機會,我沒有把握,因我沒有公司行號,不確定,我對告訴人說『你絕對不會虧本的啦,虧本我負責』、『今年一定能夠拿到錢』,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有投資一定不會虧本,一定可以拿到錢,但後來告訴人並沒有投資,因沒有簽白紙黑字的契約」云云(見他卷第45頁),嗣於本院勘驗前揭電話錄音時一度稱:「沒意見」等語(見審查卷第129 、146 頁),復於審理中改稱:「告訴人97年的電話錄音內容,因為我錢沒有辦法還他,所以我就跟他說給我一段時間,之後他每次打電話給我,如果外面有些公司的股票有可以認股,或者是有公共工程,事實上我從頭到尾沒有找告訴人投資」、「97年時告訴人一直跟我要錢,我手頭緊,我希望以拖待變,我有跟告訴人說欠的錢我先付利息,我在外面聽到很多訊息,這些訊息就是很多工程的標案,但並未包括台電的電線桿貼反光貼紙工程」云云(見院卷第57、101 頁),後又改稱:「(問:97年2 月份你與告訴人的電話中,你跟告訴人講『因為台電的事情320 以後開始正式營運,所以那個已經讓我們等到了』,這是什麼意思?)當時講320 啟動,指的是說當時的扁政府把臺灣搞得很糟糕,後來我聽到很多訊息,總算可以步上正軌,很多事情可以啟動。
〔審判長諭知請就問題回答〕我當時講這個話,現在已經記不起來這段話的過程、內容」、「(問:你在電話中,又說『320 以後又開始了,你放心,我已經快瘋掉了,我真的快瘋了,我不騙你,押了太多錢在裡面』這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買了很多股票,大環境很不好,我賠本,我想總算讓我等到了,我想320 以後回歸正常,換執政黨,320 以後總算可以讓我大賺了,因為當時輿論都說股票上看兩萬點」、「(問:你回答告訴人說『電線桿320 以後就會啟動了…』,這是在說什麼?)這是在說我欠他的錢,電線桿是告訴人講的不是我講的,我是解釋我欠他的錢在320 以後如果真的股票市場不錯的話,我賺到錢會還給你,或有其他投資獲利還不錯的話我會還錢給你」、「(問:你說320 啟動,520 正式發包等語,是發包什麼東西?)我講的是所有政府,因為這個事情在當時我的意思就是整個政府體制大換血,發包跟電線桿沒有關係,我指的是所有的事情都開始發包」、「(問:你提到5 月20日才會發包,現在不可能發包,因為320 是啟動,520 才發包,到底是『發包』什麼?)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是我的解釋是當時的意思發包就是全部啟動的意思,所有政府的體制全部啟動。
另外下一段3 個月一次我指的是股票,股票3 個月一季。
我為什麼會講『發包』,我也是很訝異,事隔那麼久,我想不起來」云云(見院卷第151- 152頁),觀諸被告前後說詞顯然相互矛盾不一致,且均與前揭電話錄音內容之連貫文義相悖,益見其於偵審中所辯,均非實情,其臨訟杜撰,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投資憑證,以證明該匯款確與投資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有關,且告訴人當時為期貨公司總經理,對金融投資業務相當熟稔,豈會在不清楚投資內容,又未簽署任何文件下貿然投資匯款;
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係97年間所錄,證人黃懷恩所述被告向其提及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亦係於97年間,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95年間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
又被告始終承認對告訴人有包含本案125 萬元在內總計210 萬元之債務,並已返還部分款項,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①告訴人固為期貨公司總經理,惟其專業應係期貨之投資,難期其對於政府公共工程招標案之投資有何專業,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已結證稱:其只是單純上班族,除期貨外,未有其他投資經驗,本案其確未審慎評估等語(見院卷第137 、140 頁),則以告訴人本即欠缺政府公共工程招標案之投資專業,對於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招標案之認知程度實與常人無異,又受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利令智昏之下,一時失慮,並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告訴人固未提出投資憑證,惟告訴人於本案之後另行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2 次,同樣未有任何借貸憑證,足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金錢往來,並無書立字據之例,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告訴人如有意入被告於罪,另2 次匯款既如同本案匯款均無憑證,豈有不一併虛捏另2 次匯款亦係遭被告詐騙之理,甚至主動陳明是基於朋友關係貸予被告而撤回告訴(見他卷第67頁)?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未曾言明投資與獲利細節,託詞該招標案敏感不方便說,被告來找其,其曾要求被告給予投資憑證,被告表示匯款單就是憑證等語(見院卷第135 、137 、140-141 頁),被告既存心詐欺告訴人,焉會交付告訴人投資憑證,容任告訴人持有不利於其之事證?是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堪予採信,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電話錄音固係於97年間所錄,惟告訴人於對話中既已明確提及其於95年8 月間投資台電電線桿工程一事,若確無此事,被告理應馬上反駁或撇清,被告捨此不為,不惟屢次強調3 月20日就會「啟動」,5 月20日正式「發包」,獲利可期,更表示自己也押了很多錢在裡面,快瘋掉了,甚至要求告訴人不要在電話中再談此事等語,詳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足見被告於對話當時,非惟明確知悉告訴人所指之台電電線桿工程為何,並且承認告訴人確有匯款出資投資,是被告既已於案發2 年後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與前揭電話錄音究係何時所錄無關。
至證人黃懷恩所述被告於97年2 月間亦邀其投資台電電線桿反光貼紙工程一事,固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無涉,惟依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雖於本案繫屬之後,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666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承認對告訴人負有包含本案125 萬元在內總計210 萬元之債務,嗣經調解成立而於99年8 月2 日開始分期償還,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其事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仍無解於先前之詐欺犯行,尚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案發時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股票買賣虧損,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資金,竟為圖己私利,恣以不實說詞誘騙告訴人投資子虛烏有之工程,損害高達125 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心態可議,本應予重判,惟念在被告尚能坦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並已賠償58萬餘元,此有被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見院卷第172 頁以下)可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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