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全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KK星水果盤」壹臺(含IC晶片壹片)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全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吳冠祈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起,由林全鏘提供電子遊戲機「KK星水果盤」1臺,設置在吳冠祈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437 號之「幸運星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在店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2月8日2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KK星水果盤」1臺(含IC晶片1片)及機具內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