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竹北簡附民,24,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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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黃欣怡
被 告 黃玉光
黃應鐘
黃范月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9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內關於「黃應鍾」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應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關於「黃應鍾」,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黃應鐘」。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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