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竹簡,206,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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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興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安興華與譚光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安興華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0日17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57巷20弄1 號前,徒手毆打譚光容,致譚光容受有腦震盪、左側外傷性耳膜破裂(孔)之傷害,致須接受紙片耳膜成形手術。

安興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14時11分許、99年4 月12日15時15分許,分別發電話簡訊2 則向譚光容恐嚇稱:「我會告訴小張,年前跟我上床的事」、「我忘了告訴妳,妳來打炮的錄影帶我都掉(調)出來了,別逼我拿給小張」等語,使譚光容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譚光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安興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譚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恐嚇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二)核被告安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前揭二次發恐嚇電話簡訊之行為係構成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相距1 小時4 分,手法相同,恐嚇之對象均係告訴人,顯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安全之法益,為應屬接續犯,而為一罪,聲請認係成立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又於該傷害犯行後,復有另行起訴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畏懼,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法庭調解成立後,卻未按時覆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受恐嚇危害程度,暨考量其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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