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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王光任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陳易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傳遞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因得不到回應,以致情緒不穩,因此講話語氣較重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易萍,致告訴人陳易萍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易萍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恫稱之言詞,係以加生命、身體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陳易萍,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陳易萍亦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所辯僅係情緒性用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是核被告王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係其認與告訴人陳易萍有財產糾紛而有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陳易萍所受恐懼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王光任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71巷4號1樓
居新竹市○○○街67巷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任與陳易萍曾為男女朋友,王光任於民國96年間,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易服勞役之際,為清償其對陳易萍之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債務,乃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2號10樓之套房1 間無償讓予陳易萍。
惟陳易萍於王光任入監服刑後與之分手, 且於98年8月18日將前址房屋以164萬元轉售他人,致王光任心生不滿, 乃要求陳易萍給付其部分售屋所得,因陳易萍不予理會,王光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向陳易萍恫稱「我才剛關回來耶,妳忘記了是不是」、「幹妳娘我就是要跟妳算這筆帳給妳,幹妳娘咧」、「搞不好明天讓妳死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易萍,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易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光任於偵查中│被告有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易萍為上│
│ │不利於己之供述。 │開恐嚇言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
│ │ │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有│
│ │ │債務問題,得不到回應,其情緒不│
│ │ │穩,因此講話語氣較重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萍│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電話錄音光碟1片、 │被告有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易萍為上│
│ │勘驗筆錄1份。 │開恐嚇言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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