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聲,99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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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驗後合計淨重伍伍點柒肆公克)暨其包裝瓶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9日14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嗣為警查獲(聲請書漏載被告復於98年9 月10日1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亦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簽請報結在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瓶(含瓶重各為41.9公克、35.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為55.74 公克,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贅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均應沒收(漏載並銷燬,下同)之,是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98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此裁定雖經被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4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被告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瓶(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316號),則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98毒偵1541卷第26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持有(同上偵卷第7 、23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液態檢品2 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5.74公克,空包裝總重19.16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005238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3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被告於98年1 月9 日14時45分及同年9 月10日14時30分為警先後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警詢筆錄、上開公司98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98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代號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98毒偵1176卷第7 、11、12頁;

98毒偵1541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12頁)。

足徵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可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且聲請意旨所根據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因此,本院並不受其誤引條文之拘束,是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因內裝有液態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

四、另被告於98年9 月10日經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本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因被告當時尚未曾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加以追訴,業於98年9 月16日報准簽結在案(98毒偵1541卷第32頁)。

被告則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獲准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8年9 月10日入所執行,嗣並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6 頁),是被告為警於98年9月10日查獲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及併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該次犯行已無法為偵查作為而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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