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訴,147,20110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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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蕭緝熙受僱於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起至96年
  4. 二、蕭緝熙竟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95年7月1
  5. (一)緣德泰管委會於91年11月6日,決議將德泰科技大樓地下
  6. (二)又前開事實欄二、(一)所示合約期滿後,蕭緝熙基於意
  7. (三)又93年間,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
  8. (四)另94至95年間,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信公
  9. 三、蕭緝熙於95年7月1日以後,繼續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
  10. (一)於95年10月間,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約將屆滿前,
  11. (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約屆滿後,蕭緝熙明知仍未徵得德
  12. (三)蕭緝熙因以前述二、(二)及三、(二)所述方式,詐得
  13. (四)蕭緝熙利用亞太公司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於95年12月起,
  14. (五)蕭緝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
  15. (六)蕭緝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6. 四、案經德泰管委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17. 理由
  1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19. 二、訊據被告蕭緝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
  20.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21. (一)被告為事實二、(一)至(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22.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23. (三)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
  24. 四、論罪科刑:
  25.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26. (二)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
  27. (三)被告擔任德泰管委會社區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
  28. (四)另,於95年7月1日以後:
  29.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四)之1個連續業務侵占
  30. (六)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74年間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31.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
  32. 五、沒收部分: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緝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緝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如附表五、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緝熙受僱於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起至96年6 月止派駐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8 號之「德泰科技大樓」,擔任「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泰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之事項、代收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綜理德泰管委會所有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蕭緝熙竟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95年7 月1日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德泰管委會於91年11月6 日,決議將德泰科技大樓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出租予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以下均簡稱為亞太公司)架設電信機房。

蕭緝熙遂依德泰管委會之授權,於91年12月1 日,在德泰科技大樓地下1 樓中控室(以下簡稱中控室),與亞太公司代理人張金源簽訂「使用合約書」及「用電協議書」,約定每月租金(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整,電費另行分離計算,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並於數日後,在上揭地點代收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1年12月至92年12月之租金之本票(其中92年2 月至92年12月租金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復於92年12月間,在上揭地點代收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2年12月至93年11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1張(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

然蕭緝熙竟因需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起,未依規定將前揭本票存入德泰管委會帳戶內,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揭本票侵占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時間前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擅自將其保管之德泰管委會四方形印章(以下簡稱管委會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背面,復擅自將其保管未曾啟用之德泰管委會四方形大印章(以下簡稱管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本票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背書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各欄所示之本票,前往新竹市○○路307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提示而行使之,將票面金額存入其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戶)。

另,依前開合約規定,亞太公司於91年12月至93年11月承租期間,電費應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蕭緝熙竟承前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向亞太公司業務人員柳建銘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電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德泰管委會帳戶內,而將業務上保管之電費連續侵占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自持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管委會大方章,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收據2 紙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柳建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二)又前開事實欄二、(一)所示合約期滿後,蕭緝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得德泰管委會或德泰管委會主任委員羅順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羅順華之印章1 個,再佯以德泰管委會代表之身分,於93年12月1 日在中控室,與亞太公司代理人張金源接洽續約事宜,約定續約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租賃內容與前期相同,復於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使用合約書」上,擅自盜蓋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復持前揭偽刻之羅順華印章,偽造「羅順華」印文1 枚(如附表三編號1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用以表達續約之意之私文書,再交付張金源行使之,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而於數日後,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人前往中控室,將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2張(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交付予蕭緝熙;

復因亞太公司之財務單位要求蕭緝熙提供德泰管委會同意租金禁止背書轉讓註記確可塗銷之文書證明,蕭緝熙遂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5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上,擅自盜蓋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並持前揭偽刻之「羅順華」印章,偽造「羅順華」印文1 枚並偽簽「羅順華」署押1 枚(如附表三編號2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亞太公司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亞太公司受僱人遂再於94年12月間,在前揭地點,將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5年1 月至95年11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0張(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予蕭緝熙。

蕭緝熙詐得前揭本票後,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載時間前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本票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用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背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各欄所示之本票,前往國泰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提示而行使之,將票面金額存入其設於國泰銀行之帳戶。

蕭緝熙復承前概括犯意,藉亞太公司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於93年12月至95年11月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故須依約將電費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之機會,佯以德泰管委會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及圓形統一編號印章(下稱管委會圓形章),盜蓋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收據4 紙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不知情之亞太公司業務人員柳建銘、陳英財、顏燦雍等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欄所示之電費,致前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三)又93年間,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亦向德泰管委會承租場地架設機房,電費應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然蕭緝熙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新世紀公司員工吳希麟催討93年應繳付之電費,經吳希麟匯款19800 元至蕭緝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蕭緝熙未將前開款項繳還予德泰管委會,而將業務上保管之上揭電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四)另94至95年間,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信公司)亦以每季租金7200元之代價,向德泰管委會承租停車場車位,蕭緝熙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向亞信公司行政經理劉信宏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停車清潔管理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德泰管委會帳戶內,而將業務上保管之停車清潔管理費連續侵占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盜蓋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收據5 紙上(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劉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信公司。

三、蕭緝熙於95年7 月1 日以後,繼續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5年10月間,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約將屆滿前,蕭緝熙明知並未得「德泰管委會」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德泰管委會95年10月11日德管字第950034號函文私文書1 紙(如附表三編號3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在說明中虛偽記載:管委會決議將自新年度機房出租合約中調整租賃金額,並將機房用電改採固定費用計算合併於租賃金額中,而調整租賃金額為每月8,000 元(含電費)…云云,持交亞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

(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約屆滿後,蕭緝熙明知仍未徵得德泰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復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 日在中控室,以前述事實二、(二)之相同手法,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使用合約書」上,擅自盜蓋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復持前揭偽刻之「羅順華」私章,偽造「羅順華」印文1 枚(如附表三編號4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亞太公司不知情業務人員續約而行使之,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而於數日後,指派受僱人前往中控室,將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5年12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3張(如附表五編號4 至15所示)交付予蕭緝熙,而詐得前揭本票,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三)蕭緝熙因以前述二、(二)及三、(二)所述方式,詐得附表五所示本票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前揭本票背面用以背書(如附表五「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背書,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向國泰銀行不知情之雇員提示而行使之,將票面金額存入其設於國泰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四)蕭緝熙利用亞太公司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於95年12月起,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故須依約將電費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佯以德泰管委會代理人之身分,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圓形章,盜蓋於如附表六各欄所示之收據上(如附表六「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不知情之亞太公司業務人員柳建銘行使之,致柳建銘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各欄所示金額予蕭緝熙,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五)蕭緝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七各欄所示日期,在中控室向亞信公司行政經理劉信宏收取如前揭各欄位所示,亞信公司依前述二、(四)租約給付之停車清潔管理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德泰管委會帳戶內,而將業務上保管之停車清潔管理費侵占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於上開時、地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上(如附表七「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發票收據,再持向劉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信公司。

(六)蕭緝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冒用德泰管委會代理人名義,擅自將該大樓地下室原屬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所有之5 個停車位,以每車位租金2,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使奕力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八各欄所示日期,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受僱人,至中控室將如附表八各欄所示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交付予蕭緝熙。

蕭緝熙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八各欄所示時間,於中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圓形章,盜蓋於如附表八各欄所示之收據上(如附表八「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奕力公司業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奕力公司。

嗣於96年6 月間,德泰管委會清查蕭緝熙經手之全部帳務,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德泰管委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緝熙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緝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羅順華、張金源、劉信宏、余日進、吳希麟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78至81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1 至166 頁、第168 至169頁、第198 至20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868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49 至153 頁)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分行98年2 月9 日合金竹科字第0980000521號函文、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0年至96年間印鑑變更資料6 份、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至97年間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各1 份;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91年12月1 日使用合約書(使用期間:91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影本及用電協議書影本、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12月1 日使用合約書(使用期間:93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影本、95年12月1 日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使用期間:95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影本、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94年12月15日切結書影本、95年10月11日德管字第950034號函文影本、亞太固網寬頻票據簽收回執聯(本票號碼:CI0000000 ~CI0000000 )影本各1 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985331 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4 月8 日(98)國世銀新竹字第59號函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98)港滙銀(總)字第30800 號函文說明、被告蕭緝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A1PBK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正面影本及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東森寬頻電信92年4 月1 日至92年12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3年1 月1 日至93年11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亞太固網寬頻94年1 月7 日至94年12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4年1 月7 日至94年11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1 日本票(票號:CI0000000 號至CI0000000 號)影本、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廠商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收帳款未入帳明細表(91.12.01至97.06.01)影本、93年4 月7 日收據(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3年10月15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4年1 月25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4年6 月21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4年11月10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5年3 月16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5年7 月26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5年9 月25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7日新網字第0970000498號函文暨所附之Opex請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554號函文、被告蕭緝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 銀行部分、開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6 月29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5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8 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2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5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3 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8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30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7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7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6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7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1份;

被告蕭緝熙偽造之96年6 月6 日切結書影本、電子郵件(由蕭裕元於96年6 月6 日、97年6 月11日轉寄)列印資料、於97年6 月2 日致德泰管委會諸委員之文書影本、於97年6 月5 日致鄭大哥之文書影本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4906號鑑定書1 份(見他字卷第4 至15頁、第22至30頁、第32頁至41頁、第43頁、第61至62頁、第76頁、第82至97頁、第116 至139 頁、第14 6至150 頁、第178 頁至181 頁、第182之1 頁、第184頁、第187 頁、第190 頁、第212 至217 頁、第233 至第244 頁、第246 頁至250 頁、第252 至257 頁、第269 至324頁,第5868號偵查卷第34至55頁、第58至84頁、第87至106頁、第109 至146 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二、(一)至(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被告為事實二、(一)至(四)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當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法後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從一重罪處斷,後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被告為事實欄二、(一)至(四)行為時,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

另依同條第2項(嗣經移列至第8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二)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一、附表五所示時間,盜用德泰管委會方章、大方章於附表一、附表五所示本票後背書,依前所述,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

(三)被告擔任德泰管委會社區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綜理德泰管委會行政業務之機會,於95年7 月1 日前之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亞太公司租金本票,盜蓋管委會印章於前揭本票後背書,將之向國泰銀行不知情之雇員提示而行使之,另於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示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亞太公司電費、新世紀公司電費、亞信公司停車清潔管理費,復盜蓋管委會印章簽發收據,向亞太公司、亞信公司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行使之,再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明知其未取得德泰管委會或羅順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羅順華之印章1 枚,復盜蓋德泰管委會印章,並偽造羅順華印文與亞太公司簽訂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租約,再盜蓋德泰管委會印章、偽造羅順華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切結書,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委由受僱人將用以支付租金之本票、電費交付蕭緝熙收受後,蕭緝熙再盜蓋德泰管委會印章於前揭本票後背書,將之向國泰銀行不知情之雇員提示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羅順華」之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未經德泰管委會及羅順華事前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所示文件,盜蓋其所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管委會大方章、管委會圓形章,復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件偽造「羅順華」印文及署押,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此段期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另,於95年7 月1 日以後:1.被告如事實欄三、(一)及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文件上,擅自盜蓋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三、(二)、事實欄三、(四)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文件上,盜用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偽造「羅順華」印文;

於附表六所示收據上,盜用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圓形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三、(二)及事實欄三、(四)即附表六、所示時、地,分別係以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使用合約書」,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詐取亞太公司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如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七所示收據上,盜用其所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提出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收據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4.被告如事實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八部分,被告於施以一次詐術後,奕力公司受僱人固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惟此係因被告1 次詐欺行為而起,難以強行割裂,而認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於附表八所示時、地收取金錢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據上,盜用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圓形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四)之1 個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三、(一)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二)之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五之1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四)即附表六之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之3 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三、(六)之1 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六)即附表八之10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74年間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可,其利用職務之便,為前揭犯行,已對德泰管委會造成相當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亦已於100 年5 月25日與德泰管委會和解並償還共64萬元,有和解書、存摺影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各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編號1 、2 、4 「盜用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3枚 、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前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至八所示「盜用之印文及數量」欄,及附表三「盜用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方型大印文,因前揭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亦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一、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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