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能亮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 二、陳能亮另行起意,明知車牌號碼N3Y—317號重型機車(為
- 三、陳能亮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 四、嗣於99年2月9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 五、案經蔡行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陳能亮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其他之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能亮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
-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2支(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二、故買贓物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二)經查:
- 三、竊盜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尖嘴鉗1支拆解車號JQ
- (二)經查: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 二、次按被告陳能亮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 三、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 四、核被告陳能亮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其未經許可,持
-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六、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均各含彈匣1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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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壹壹零貳零叁陸零柒捌號及壹壹零貳零叁陸零柒玖號)、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及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餘重陸點玖貳公克)均沒收。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壹壹零貳零叁陸零柒捌號及壹壹零貳零叁陸零柒玖號)、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及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餘重陸點玖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能亮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222 號處之機車行內,自綽號「小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7.74公克)等物,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73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黑色金屬撞針19支、金屬棒(復進簧桿)10支、保險鈕4 個、滑套卡榫10個、槍管(機)座11個、彈簧15個、抓子(退殼)鉤15個、彈匣卡榫5 個、復位拉鉤8 個、工業用底火1 盒、包槍用藍色布條1 條及改造滅音槍管1 支等物後,即放置在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7.74公克)等物。
二、陳能亮另行起意,明知車牌號碼N3Y —317 號重型機車(為蔡行安所有,於96年8 月31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達生大橋下,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購入上揭車牌號碼N3Y—317 號之重型機車。
三、陳能亮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3 月4 日至94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某處,持其所有之尖嘴鉗(未扣案)1 支,竊取范紀章所有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
四、嗣於99年2 月9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能亮所經營位於前揭新竹縣湖口鄉○○街222 號之機車行內實施搜索,扣得前揭具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7.74公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73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黑色金屬撞針19 支 、金屬棒(復進簧桿)10支、保險鈕4 個、滑套卡榫10個、槍管(機)座11個、彈簧15個、抓子(退殼)鉤15個、彈匣卡榫5 個、復位拉鉤8 個、工業用底火1 盒、包槍用藍色布條1 條及改造滅音槍管1 支、暨機車引擎1 具(引擎號碼RB:115361號)(業已發還)、前揭車號JQ—5971號之車牌1 面、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臺、研磨機鑽頭8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行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能亮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4196號槍彈鑑定書1 份、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54497號函1 份、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54483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30日調科叁字第099004482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546號函1 份及100 年1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030號函1份等,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行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姜守鼎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及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其他之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能亮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以下簡稱第1516號偵卷】第58、59、98至100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以下簡稱第247 號院卷】第26至28、118 、119 、147、148 、192 頁),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姜守鼎於偵訊時證述查獲過程等情明確(見第1516號偵卷第112 、113 頁),且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槍枝照片10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8幀、現場位置圖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2 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3256號函及所附之目錄表1 份、照片20幀等在卷足稽(見第1516號偵卷第7 、9 至13、15至38、120 至122 頁、第247 號院卷第71至85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4 顆、土造金屬撞針1 支及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7.74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院黃字第69號、第73號、99年度院保字第46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第17、19、23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4 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2 支,鑑定情形如下:⑴、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419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6幀等在卷足參(見第1516號偵卷第77至79頁)。
又經本院將上揭未試射之子彈2 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未經試射子彈2 顆(如照片二),為直徑約9mm 銅質彈頭及長約17mm銅質彈殼組合之9 ×17mm非制式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UMA 9mmP.A.Knall 如照片三),其做工雖然精細,但仍不能與一般制式子彈水準相比,且其銅質硬性彈頭結構,不適合9×17mm制式手槍槍管裝填及發射使用。
經拆解檢視1 顆子彈,其係由銅質彈殼(長約17mm、直徑9.5mm )含底火、內部裝填制式發射火藥(重約0.32g )、前端加裝銅質彈頭(直徑9mm 、重約3.94g )製成如照片四;
續取前述經拆解後僅含底火藥(不含彈頭、發射火藥)之彈殼,施以彈底撞擊測試結果,底火能擊發。
前述送鑑子彈,經由拆解檢視評估及底火撞擊測試,認其為組合構造完整之子彈,能經由適合其發射使用之槍枝槍管發射,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9 月30日調科叁字第099004482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及所附照片4 幀等在卷足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第55、56頁)。
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部分經函詢內政部,該部函覆:土造金屬撞針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54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第247 號院卷第47、48頁)。
再者,扣案之黑色粉末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小顆粒。
淨重7.74公克,取0.82公克供鑑定用罄,餘6.92公克。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
NC)、CentraliteⅠ、CentraliteⅡ、DBP 及2-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亦有該局9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54483號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佐(見第247 號院卷第49頁)。
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該部函覆:參據該局9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544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Nitrog lycerine ;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Centralite I、CentraliteⅡ、DBP 及2 -Nitro -N-pheny1-benzen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該雙基發射火藥,審認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0 年1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03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第247 號院卷第51頁)。
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
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持有槍砲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彈藥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車牌號碼N3Y —317 號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僅剩下引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壹個客人牽了1 臺很爛的報廢機車,問我有沒有收購報廢機車,我就買下來,那個人是誰,我也不認識,我開機車行,有人來說要賣機車,我也是買下來,我是用行情價買下,我不承認有犯贓物罪云云。
(二)經查:1、上開車牌號碼N3Y —317 號之重型機車為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行安所有,於96年8 月31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達生橋下處為他人所竊取。
嗣為警於99年2 月9日16時5 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內扣得上揭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B115361號)1 具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行安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明確(見第1516號偵卷第1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 份等附卷足參(見第1516號偵卷第28至33、44、46至48、50頁),足認前開車牌號碼N3Y —317 號之重型機車確為遭人所竊取之物而屬贓車,且在被告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內所查扣之前開車牌號碼N3Y —317 號之重型機車引擎1 具亦屬遭人竊取之物而屬贓物無訛。
2、被告雖以不知前揭車牌號碼N3Y —317 號之重型機車是贓車等語置辯,然上揭車牌號碼N3Y —317 號重型機車為95年出廠,市值50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行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等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僅以區區200 元之價格購入,則被告所支付購買上揭重型機車之價格顯與市價差距甚遠至明。
被告雖又辯稱該車業經撞擊是以價值不高云云,然此部分除據被告辯述以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堪佐證之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從而上揭重型機車是否確已達撞爛且報廢之程度,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向他確認是否為車主等語(見第1516號偵卷第10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是第一次來,之前並未見過該人,且當時該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說明上揭重型機車確已報廢,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車籍資料,其亦未登記該人之身分證件資料等情明確(見第247 號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則被告在既不認識該人,又未確認該人是否為車主,該人又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相關書面資料以供佐證所述內容屬實之情形下,被告又如何盡信該人所稱其是具有正當權源而可合法處分上揭車牌號碼N3Y —317 號重型機車之人,且該重型機車確已辦妥報廢程序是以可合法出售等情均為真實?而被告既無從確認上揭車牌號碼N3Y —317 號之重型機車確已合法報廢而可收購,即率爾以遠低於市價之200 元之價格購入前揭重型機車,自難謂其無前揭重型機車屬來路不明之物之認識至明。
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轉賣出去是300 元等語(見第1516號偵卷第10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引擎沒有壞,如果拆下來賣的話,市價大約300 元至400 元等語(見第247 號院卷第206 、207 頁)觀之,上揭重型機車之車體已價值300 元,引擎價值300元至400 元,遑論被告所亦自承當時是買下整臺重型機車等語,足見應尚有其他可資出售之部分,是以縱認被告所辯述該重型機車業已撞爛等情為真,其僅以區區200 元之價格卻能購入嗣後可以數倍價格販出之前揭重型機車,益徵被告確有上揭重型機車為贓物之認識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尖嘴鉗1 支拆解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並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內,嗣於上開時地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號JQ—5971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家旁邊的空地很久,我打電話去派出所問,警察就過來說這臺車是報廢車,我想說把車牌剪下來,之後跟我其他很多車牌蒐集起來拿去當作資源回收賣,我才拆下來云云。
(二)經查:1、上揭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害人范紀章所有,因沒電故停放至新竹縣湖口鄉○○街某處,嗣於92年3 月4 日辦理報廢,但僅繳回監理站車牌1 面,另1 面則是辦理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紀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47 號院卷第192 至196 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1月19日竹監車字第0990020316號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100 年5 月13日竹監車字第100000797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份等在卷足憑(見第247 號院卷第36、37、132 至134 頁),從而上揭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他人所有之車輛,嗣經辦理報廢,該車輛之牌照當應繳還監理機關至明。
2、次查,證人范紀章係於92年3 月4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范紀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剛才有說,車子前面的大牌比較靠近樹林那邊,所以你就沒有去看車子前面的車牌還在不在?)是等語在卷(見第247 號院卷第195 頁),顯見依證人范紀章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係於92年3 月4 日前即以尖嘴鉗1 支拆下上揭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
再參以被告所自承:(你拆車牌的時間跟你被警察查獲的時間,有無超過5 年以上?)有等語(見第247 號院卷第207 頁背面),是以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在證人范紀章92年3 月4 日辦理上揭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報廢前即以尖嘴鉗1 支拆下該車牌,自應認被告係於92年3 月4 日至99年2 月9 日查獲前5 年即94年2 月間某日為此部分持尖嘴鉗1 支拆下上揭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之行為。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又同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又同規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等內容足知為防止贓車借屍還魂,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在申請報廢時,原先該車之牌照當必須繳還,即令遺失,亦需向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以確保車籍資料之完整,俾能維護治安。
而被告經營機車行多年,對於車輛牌照與該車輛間具有歸屬性,從而即使辦理報廢,該車輛之牌照亦非因此即單獨可成為出售之物品一節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卻猶仍持尖嘴鉗1 支將上揭車號JQ—597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拆下後據為己有,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相關之刑法規定亦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然按持有槍砲、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能亮自94年間起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部分,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時之99年2 月9 日,而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準據。
二、次按被告陳能亮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持尖嘴鉗,雖未扣案,然該尖嘴鉗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陳能亮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暨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物,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暨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各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情,然起訴書已記載警方於99年2 月9 日16時5 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機車行內實施搜索時,已自該處扣得槍枝零組件1 批及火藥1 包等情,且亦據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見第247 號院卷第116 、117 頁),且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故買贓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枝之數量為2 支、改造子彈之數量為4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為1 支,尚且還有彈藥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此外,亦同時為警查獲彈殼、金屬撞針、保險鈕、復進簧桿、滑套卡榫、槍管(機)座、滅音槍管等物,顯見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大;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反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為上揭故買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蔡行安回復財產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取利益、犯後僅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卻一再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 分之1 ,並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辯護人雖辯稱:請審酌被告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業已承認,且被告確有特殊狀況,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247 號院卷第208 頁),且有本院刑事裁判原本保存卷宗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第247 號院卷第53至62頁),顯見被告前已素行不佳,本件行為當時係壯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卻又不思珍惜法院於前案所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謹言慎行,反而再犯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且數量及種類均非少;
又被告經營機車行,當應知收購他人機車時或相關車輛車牌時均應謹守以合法途徑取得之原則,以避免成為竊盜集團銷贓之管道,然其卻為獲取己身利益,完全不思此途,犯後猶一再辯解,衡情其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
又被告需扶養照顧妻兒及負擔家中經濟等節,並非形成被告本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則前述各端與本件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難認有何關聯。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宣告緩刑云云,尚乏依據,亦核與刑法第59條不合,自不足憑採,亦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餘重6.92公克)等物,均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子彈、彈殼及零件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 顆認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又彈殼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3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2 顆;
又送鑑彈殼5 顆,其中3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3 顆,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
又送鑑其他1 包,認分係金屬管、金屬撞針、金屬棒、抓子鉤、復進簧桿、槍管座、覆位拉鉤、保險鈕、彈匣卡榫、彈簧、研磨頭等物;
又工業用底火1 盒,認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419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 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54497號函1 份等在卷足參(見第1516號偵卷第77、79頁、第247 號院卷第42頁);
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亦認子彈之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建築工業用彈審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546號函1 份及100 年1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03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第247 號院卷第47、51頁),足認前揭其餘扣案之子彈、彈殼及零件等均非違禁物至明;
又包槍用藍色布條1 條、前揭車號JQ—5971號之車牌1 面及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臺等物易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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