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訴,268,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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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續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行,係因其為僱用同案被告陳宗賢之法人,因認同案被告陳宗賢涉嫌於執行業務時有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情形,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於僱用同案被告陳宗賢之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應科處各該條之罰金刑。

惟同案被告陳宗賢此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通緝,而有關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涉犯罪是否成立、應否科以刑罰,係以其所僱用之同案被告陳宗賢確實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為前提要件,且該罪業已一併起訴,惟同案被告陳宗賢並未到案且業經通緝,實無法獨就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予以審判,故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惟同案被告陳宗賢業於109年1月16日主動到案而緝獲,本案已得以繼續審理,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開始續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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