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訴,32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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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古逸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4. 二、緣劉滄宸因范仁喜(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叔叔劉興德經營
  5. 三、案經范仁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滄宸、張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10. (二)被告劉滄宸因證人范仁喜至其叔叔劉興德經營之「稻香KT
  11. (三)關於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有使人受重傷
  12. (四)證人范仁喜因遭被告劉滄宸等人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頭
  13.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古逸軒、林保宏辯護稱:被告古逸軒、林
  14. (六)被告古逸軒、林保宏雖辯稱:當日與劉滄宸、張志國至范
  15. (七)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又辯稱:至范仁喜住處之時,范仁喜
  16. (八)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另辯稱:劉滄宸持西瓜刀朝范仁喜揮
  17. (九)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
  18. (十)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
  19. (一)核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所為,均係犯刑
  20. (二)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就使人受重傷未
  21. (三)被告古逸軒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22. (四)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23. (五)爰審酌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僅因被告劉
  24. (六)被告劉滄宸等人持以揮砍證人范仁喜所用之西瓜刀1支,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滄宸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古逸軒
林保宏
張志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滄宸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古逸軒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保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國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古逸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310 號簽結而執行完畢。

二、緣劉滄宸因范仁喜(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叔叔劉興德經營,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421 巷19弄17號之「稻香KTV 」,及其女友張紜畛經營,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褒忠橋附近之「好心情檳榔攤」店內騷擾,以及於98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221 號新竹客運新埔站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保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保宏再撥打古逸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此見面時地事宜。

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紜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在新竹市○○區○○路某處集結,劉滄宸即將其與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告以古逸軒、林保宏,並表示其心有未甘欲至范仁喜住處報仇洩恨,適古逸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5568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長約40公分、刀刃寬約3 公分,未據扣案)、木棍3 支(長約50、60公分,未據扣案),而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均可預見所持用之西瓜刀甚為鋒利、木棍質地甚為堅硬,倘若朝人體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腳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猶共同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且為防止范仁喜住處有其他友人在場,為壯聲勢,遂由林保宏聯繫在他處飲酒之張志國後,即由古逸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滄宸、林保宏,至新竹市○○路某處搭載張志國,並攜帶前開西瓜刀1 支、木棍3 支等物,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在車內並將劉滄宸與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暨其等欲至范仁喜住處報仇洩恨等情告以張志國,張志國便承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古逸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滄宸、林保宏、張志國至范仁喜住處,途中並推由古逸軒下車購買口罩。

嗣於同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3 時25分許,劉滄宸夥同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抵達范仁喜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380巷90號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後,旋由劉滄宸持西瓜刀1 支帶頭,率領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分持木棍1 支前往范仁喜上開住處,同時其等為躲避嗣後遭查獲而均戴有口罩,適范仁喜正在庭院沙發處觀看電視,見劉滄宸等人前來,便手持遙控器大聲質問其等前來目的為何,然劉滄宸等人仍繼續走向范仁喜所在之庭院沙發處,劉滄宸與范仁喜發生口角爭執、扭打後,隨即持西瓜刀朝范仁喜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及腳部關節處揮砍,范仁喜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並大聲呼救,然劉滄宸仍接續持西瓜刀揮砍共計至少7 刀,致范仁喜受有頭皮切割傷(共計約10公分)、腹部切割傷(共計約8 公分)、腰背部切割傷(共計約45公分)、左腿切割傷(共計約15公分)、右臂切割傷(共計約1 公分)、右脛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劉滄宸持西瓜刀朝范仁喜揮砍歷時約1 分鐘,期間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以防止他人接近范仁喜,范仁喜之母范劉富及與范仁喜同住之親人聽聞范仁喜呼救聲後前來查看,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劉滄宸則持西瓜刀朝范劉富恫稱:「看什麼」等語後始罷手,並由古逸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滄宸、林保宏、張志國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范仁喜之姐范玉蓮撥打119 求援,迨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范仁喜送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三、案經范仁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滄宸、張志國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古逸軒、林保宏雖坦承於98年9 月13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劉滄宸持西瓜刀1 支帶頭,率領其等與張志國分持木棍1 支前往范仁喜住處,同時其等為躲避嗣後遭查獲而均戴有口罩,嗣劉滄宸與范仁喜發生口角爭執、扭打後,隨即持西瓜刀朝范仁喜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及腳部關節處揮砍至少7 刀,期間其等均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略以:當日與劉滄宸、張志國至范仁喜住處之目的僅係欲毀損玻璃,且至范仁喜住處之時,范仁喜似有手持槍枝,又劉滄宸持西瓜刀朝范仁喜揮砍1 分鐘後,我們亦有拉開劉滄宸一同離去,其後亦有詢問劉滄宸為何如此衝動,難認與劉滄宸、張志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滄宸、張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仁喜於偵訊時證稱:「(問:劉滄宸有無砍你?其他人有無動手?)我知道劉滄宸有動手,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問:當日經過?)當天劉滄宸一到現場,當時我手上持遙控器,我因吃安眠藥,迷迷糊糊間,劉滄宸就持刀往我肚子砍,之後就對我身上亂砍」、「(問:劉滄宸共砍了你幾刀?)背部5 刀、肚子1 刀、腳被砍裂開,不知道幾刀、腰1 刀、左手因擋住頭部有被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9 月13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380 巷90號住處,見劉滄宸等人前來,便手持遙控器大聲質問其等前來目的為何,然劉滄宸等人仍繼續走向我所在之庭院沙發處,劉滄宸與我發生口角爭執、扭打後,隨即持西瓜刀朝我的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及腳部關節處揮砍至少7 刀,致我受有頭皮切割傷、腹部切割傷、腰背部切割傷、左腿切割傷、右臂切割傷、右脛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劉滄宸持西瓜刀朝我揮砍歷時約1 分鐘,期間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0 頁),且經證人即范仁喜之母范劉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3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范仁喜之傷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第82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劉滄宸、張志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劉滄宸因證人范仁喜至其叔叔劉興德經營之「稻香KTV 」,及其女友張紜畛經營之「好心情檳榔攤」店內騷擾,以及於98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221 號新竹客運新埔站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保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保宏再撥打被告古逸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此見面時地事宜。

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紜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在新竹市○○區○○路某處集結,被告劉滄宸即將其與證人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告以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並表示其心有未甘欲至證人范仁喜住處報仇洩恨,適被告古逸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5568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木棍3 支,即由被告林保宏聯繫在他處飲酒之被告張志國,再由被告古逸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滄宸、林保宏,至新竹市○○路某處搭載被告張志國,並攜帶前開西瓜刀1 支、木棍3 支等物,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在車內並將被告劉滄宸與證人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暨其等欲至證人范仁喜住處報仇洩恨等情告以被告張志國,旋由被告古逸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滄宸、林保宏、張志國至證人范仁喜住處,途中並推由被告古逸軒下車購買口罩。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被告劉滄宸夥同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抵達證人范仁喜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後,即由被告劉滄宸持西瓜刀1 支帶頭,率領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分持木棍1 支前往證人范仁喜上開住處,同時其等為躲避嗣後遭查獲而均戴有口罩,適證人范仁喜正在庭院沙發處觀看電視,見被告劉滄宸等人前來,便手持遙控器大聲質問其等前來目的為何,然被告劉滄宸等人仍繼續走向證人范仁喜所在之庭院沙發處,被告劉滄宸與證人范仁喜發生口角爭執、扭打後,隨即持西瓜刀朝證人范仁喜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及腳部關節處揮砍至少7刀,致證人范仁喜受有頭皮切割傷、腹部切割傷、腰背部切割傷、左腿切割傷、右臂切割傷、右脛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劉滄宸持西瓜刀朝證人范仁喜揮砍歷時約1 分鐘,期間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等情,業據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202 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滄宸、張志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1 7頁、第229 頁至第23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告劉滄宸對於證人范仁喜至其叔叔劉興德經營之「稻香KTV 」,及其女友張紜畛經營之「好心情檳榔攤」店內騷擾,以及於98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221 號新竹客運新埔站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然證人范仁喜與被告劉滄宸間前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隙等情,已據證人范仁喜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衡情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是否會因此即有置證人范仁喜於死之決心,尚非無疑。

又證人范仁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底有幾個人拿刀砍你?)我知道只有一個」、「(問:有無印象砍你的人是一個、兩個、三個或四個?)我能確定的只有一個,就是跟我發生扭打的那一個」、「(問:除了劉滄宸跟你扭打並且砍你之外,其他三人有無人拿刀子或木棍攻擊你?)這我就不敢肯定了」、「(問:那你確定那些瘀青是棍棒打的嗎?)不能確定」、「(問:他們在旁邊站著有沒有說話或不讓你離開的情形?)是我腳斷掉沒辦法離開」、「(問:後來是怎麼停止扭打的?)因為我躺在地上,他們看到我這麼嚴重了吧,他們就走掉了」、「(問:劉滄宸在打你或砍你的過程中,有無口出說要殺死你或砍掉你一隻手、一隻腳類似的話?)我沒有印象」、「(問:從你被砍到整個事情結束的過程中,劉滄宸有對你說些什麼話嗎?)他們都靜靜的」「(問:就整個過程來看,你最後已經躺在地上不能動,如果他們要把你殺死是不是相當容易?)應該很容易」、「(問:你覺得這四個人到你住處拿刀子砍你,是要致你於死,還是要教訓你使你受傷而已?)第二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5 頁、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倘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持西瓜刀揮砍時,即具有使證人范仁喜喪失生命之故意,在證人范仁喜當時係落單之情下,豈有僅持刀揮砍數下,而未持續持西瓜刀朝證人范仁喜揮砍刺殺,以遂其等目的之理。

另觀諸證人范仁喜係頭皮、腹部、腰背部、左腿、右臂、右脛骨及左尺骨、右髕骨等處遭揮砍,若渠等果有使證人范仁喜喪失生命之意,以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年輕力盛,且當時手持利刃及木棍,而證人范仁喜手無寸鐵,其等大可猛力刺擊頭、胸、頸、心臟等致命要害部位,或朝重要知覺器官直接揮砍,致之於死易如反掌,卻捨此不為,僅對證人范仁喜上開部位揮砍數下,且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並無講述任何助勢之話語,經證人范仁喜之母范劉富及與證人范仁喜同住之親人前來查看後旋即罷手離去,益徵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確實並無置證人范仁喜於死之故意甚明,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45號起訴書亦同認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並無殺人之犯意,自不能僅憑證人范仁喜所受傷勢,依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判斷足以導致喪命等情,即執為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具有殺人犯意之論據。

⒉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⒊依證人范仁喜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證人范仁喜受有頭皮切割傷(共計約10公分)、腹部切割傷(共計約8 公分)、腰背部切割傷(共計約45公分)、左腿切割傷(共計約15公分)、右臂切割傷(共計約1 公分)、右脛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依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判斷足以導致喪命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7 月6 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3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第181 頁),而本件被告劉滄宸所持之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長約40公分、刀刃寬約3公分,刀刃甚長且面積廣大等情,業據被告劉滄宸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被告劉滄宸、張志國當庭繪製之西瓜刀樣式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56 頁),又倘以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腳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劉滄宸等人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 頁背面至第310 頁),是被告劉滄宸等人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劉滄宸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若以西瓜刀砍他人6 -7 刀,是否知悉會造成何結果?)我知道對方會傷的很重」、「(問:從整個扭打、砍傷的過程來看,你要撂倒范仁喜不需要砍這麼多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297 頁背面),是被告劉滄宸等人主觀上對其等所為可能使證人范仁喜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

再若其等並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依其等至證人范仁喜住處前,即已知悉其等攜帶西瓜刀及木棍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之目的係欲報仇洩恨,且被告劉滄宸在與證人范仁喜發生口角爭執、扭打後,隨即悍然持西瓜刀朝手無寸鐵之證人范仁喜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及腳部關節處猛力任意揮砍,此時即應立即停止揮砍之行為,或制止被告劉滄宸之行為,或於見此情狀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然其等並未如此,反任由被告劉滄宸接續持西瓜刀揮砍共計至少7 刀,而不顧證人范仁喜揮舞雙手抵擋並大聲呼救,甚在停止揮砍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亦據證人范劉富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3 頁),並為被告劉滄宸等人所是認,由此益資證明被告劉滄宸等人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顯然對於證人范仁喜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結果漠不關心,直至證人范劉富及與證人范仁喜同住之親人前來查看後,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始逃離現場,被告劉滄宸則持西瓜刀朝證人范劉富恫稱:「看什麼」等語後始罷手離去,而其等用力之猛已達到使證人范仁喜受有前揭傷勢,觀之被告劉滄宸等人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堪認被告劉滄宸等人行為時已能預見其等所為可能使證人范仁喜受重傷結果之發生,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

(四)證人范仁喜因遭被告劉滄宸等人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頭皮切割傷(共計約10公分)、腹部切割傷(共計約8 公分)、腰背部切割傷(共計約45公分)、左腿切割傷(共計約15公分)、右臂切割傷(共計約1 公分)、右脛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 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04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59頁)。

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雖東元綜合醫院函覆認:病患范仁喜於98年9 月13日至本院急診,因該病患全身多處切割傷,頭部約10cm、腹部約8 cm、腰背部約45cm、左腿約15cm、右臂約1 cm,而且右脛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髕骨韌帶斷裂,全身大量出血,呈休克狀態,屬重傷之傷勢;

又該病患經診治後,其軀幹運動及四肢活動終生有一定程度損傷,屬難治之傷害;

除肢體機能絕對無法恢復到未受傷前之活動自如狀態之外,其身體或健康亦是終生無法恢復到未受傷害前之狀態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184號、100 年12月8 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184A 號、100 年12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184B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之1 頁、第168 頁、第181 頁),惟該等函文均未就證人范仁喜所受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加以判斷,而證人范仁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最近有回診?)回去兩、三趟而已,是出院那時回去做復健兩、三次,就沒有再回去了」、「(問:你被他們砍傷打傷的這些傷處,現在對你有沒有什麼影響?)我現在完全都復原了」、「(問:有沒有什麼後遺症?)就天氣冷比較酸痛一點,就腳、膝蓋會酸痛,手會麻」、「(問:平常走路、行動有沒有什麼影響?)平常不會」、「(問:平常手腳、行動都可以自如嗎?)都可以」、「(問:跟被砍之前有沒有很大的不同?)就有一點,天氣變化會麻、會酸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50 頁),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診斷後,認證人范仁喜所受傷勢功能已復原無後遺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8 頁),據此,證人范仁喜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古逸軒、林保宏辯護稱: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僅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並未共同下手傷害證人范仁喜,是被告劉滄宸持西瓜刀朝證人范仁喜揮砍之行為,顯係被告劉滄宸獨立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古逸軒、林保宏與被告被告劉滄宸、張志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劉滄宸是否有跟你說什麼事情?)有,劉滄宸跟我說他叔叔、女朋友的店被范仁喜騷擾,並叫我先過去找他」、「(問:到了新竹香山牛埔路時,你們三人決定要如何教訓范仁喜?)當時是凌晨2 、3 時許,當時劉滄宸很醉,我跟劉滄宸討論,當時是三更半夜就去范仁喜家沒有人,我們就去范仁喜家砸玻璃,當時我有勸劉滄宸說不要跟范仁喜拚,因范仁喜是當地的角頭,他一人去會吃虧,所以我們就陪他一起去。

原本劉滄宸是打算隔天早上要去找范仁喜「輸贏」,所以我勸劉滄宸說隔天早上不要去找范仁喜,不然現在我陪你去范仁喜家砸玻璃就好了」、「(問:古逸軒載你到劉滄宸新竹市○○路空地,當時你是否就知道是因為劉滄宸被范仁喜在他叔叔、女友店裡騷擾他,造成劉滄宸覺得很忿恨不平?)對」、「(問:你們當時決定如何對付范仁喜?)只有聽到古逸軒說要去敲范仁喜家砸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第307 頁背面至第308頁),核與被告劉滄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後來又找古逸軒、林保宏?)當時我有跟古逸軒、林保宏說明范仁喜對我女友、我叔叔、對我做的事情,古逸軒、林保宏覺得范仁喜很過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0 頁),益見被告古逸軒、林保宏經被告劉滄宸告以其與證人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後亦心生不滿。

又被告林保宏聯繫在他處飲酒之被告張志國,並將被告劉滄宸與證人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暨其等欲至范仁喜住處報仇洩恨等情告以被告張志國,另被告古逸軒則駕車搭載被告劉滄宸、林保宏、張志國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且為躲避嗣後遭查獲而下車購買口罩,並攜帶西瓜刀1 支、木棍3支等物乙情,亦據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18 頁、第224 頁背面、第299 頁、第305 頁背面至第306 頁、第308 頁),再被告劉滄宸亦供稱:「(問:案發當天,刀子是誰帶到現場?)當時刀子、棍子是古逸軒準備的」、「(問:請再確認刀子是否是你準備,而棍子是古逸軒準備?)確實都不是我準備的」、「(問:古逸軒準備幾根棍子?)我回去有想過,我確實有要保護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他們,我記憶中,棍子是三支、刀子我有問古逸軒,因為我們不是當天準備刀子,是前兩天是內灣玩時,刀子原本就放在車上是要準備切水果用的,是古逸軒跟我說的,刀子確實只有一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則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既知悉渠等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之目的係欲報仇洩恨,暨渠等有攜帶西瓜刀及木棍,且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對其等所為可能使人受重傷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古逸軒、林保宏與被告劉滄宸、張志國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衡情當應制止被告劉滄宸、張志國之行為,然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未為如此,被告古逸軒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劉滄宸、林保宏、張志國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且為躲避嗣後遭查獲而下車購買口罩,並攜帶西瓜刀1 支、木棍3 支等物,另被告林保宏亦執意聯繫在他處飲酒之被告張志國,並將被告劉滄宸與證人范仁喜結下怨隙之上開緣由,暨其等欲至范仁喜住處報仇洩恨等情告以被告張志國。

隨後再由被告劉滄宸持西瓜刀1 支帶頭,率領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分持木棍1 支前往證人范仁喜住處,被告劉滄宸在與證人范仁喜發生口角爭執、扭打後,隨即悍然持西瓜刀朝手無寸鐵之證人范仁喜之頭部、腹部、腰部、背部、手部及腳部關節處猛力任意揮砍,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並無制止被告劉滄宸、張志國之行為,或於見此情狀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反任由被告劉滄宸接續持西瓜刀揮砍共計至少7 刀,期間揮砍歷時約1 分鐘,且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亦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而不顧證人范仁喜揮舞雙手抵擋並大聲呼救,甚在停止揮砍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揆諸首開說明,足徵被告古逸軒、林保宏與被告劉滄宸、張志國間顯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辯護人為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六)被告古逸軒、林保宏雖辯稱:當日與劉滄宸、張志國至范仁喜住處之目的僅係欲毀損玻璃云云,然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其等前後關於攜帶何工具毀損玻璃等主要內容之陳述應會一致才是,經查: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於警詢時先稱:當日二人係分持木棍,劉滄宸、張志國則分持西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四人僅分持木棍2 支,並未攜帶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1頁);

與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日劉滄宸係持西瓜刀,其餘三人則分持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18 頁)。

由上開被告二人供述可知,關於攜帶何工具毀損玻璃等本案重要之點,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供述前後歧異,則其等供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被告古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覺得持刀敲玻璃比較好敲還是持棍子敲玻璃比較好敲?)持棍子比較好敲」、「(問:既然持棍子比較好敲,當你發現劉滄宸拿刀的時候,你沒有覺得很可疑嗎?)就是覺得只是說拿刀去敲玻璃有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志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用刀跟用棍子敲玻璃,哪個比較好敲?)棍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4 頁),可見被告古逸軒等人亦認攜帶木棍較有利達成毀損玻璃之目的,惟被告劉滄宸等人除攜帶木棍3 支外,竟尚攜帶較不利達成毀損玻璃目的之西瓜刀1 支,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足徵其等辯詞是否可採,實堪置疑。

再者,被告劉滄宸等人至證人范仁喜住處後並未毀損任何玻璃一情,業據被告古逸軒、林保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然證人范仁喜住處庭院入口處,即有魚缸、窗戶等玻璃物品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 年1 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7000178號函暨檢附之證人范仁喜住處室內室外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倘被告劉滄宸等人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之目的確係欲毀損玻璃,豈有分持西瓜刀、木棍至證人范仁喜住處,卻未毀損庭院入口處之魚缸、窗戶等玻璃物品,反走向證人范仁喜所在庭院沙發處之理,益徵被告劉滄宸等人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之目的並非單純欲毀損玻璃,是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已非足採信。

(七)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又辯稱:至范仁喜住處之時,范仁喜似有手持槍枝,其等離去後亦有詢問劉滄宸為何如此衝動云云,然證人范仁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係手持遙控器觀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志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當時范仁喜手上有無拿東西?)好像遙控器」、「(問:你怎麼知道那是遙控器?)(思索)好像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劉滄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足見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事後縱有詢問被告劉滄宸為何如此衝動等語,然因詢問上開言語之緣由多端,且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共同涉犯上開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並未涉犯上開犯行,而執此為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另辯稱:劉滄宸持西瓜刀朝范仁喜揮砍1 分鐘後,我們亦有拉開劉滄宸一同離去云云,雖證人范仁喜、被告劉滄宸、張志國均曾陳明上情(見偵字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34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第240 頁背面),稽之證人范仁喜、證人即被告張志國既證述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有拉開被告劉滄宸一同離去,則其等對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拉開被告劉滄宸一同離去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問:就你看到的,古逸軒跟林保宏是如何把劉滄宸跟范仁喜拉開?)勸架的方式,反正把范仁喜跟劉滄宸拉走就是了」、「(問:你知道有人來拉劉滄宸的狀況是如何?)他們拉劉滄宸,可能叫劉滄宸下手不要那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第241 頁),是其等僅空泛指陳被告古逸軒、林保宏有拉開被告劉滄宸一同離去,惟無法明確指明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勸阻之經過,則其等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

又證人即被告劉滄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如何停手?)後來那時候是他打不贏我,他倒在地上,然後我記得是林保宏或古逸軒把我拉開的,然後他們人衝出來的時候,我們就跑了」、「(問:誰把你拉開?看了多久之後?)我不確定,我不太敢確定是誰先拉我的」、「(問:有幾個人拉你走?)一定有一個以上,也不是拉我,就是叫我走了這樣」、「(問:後來是否范仁喜家人出來後,你們就陸續離開?)是的」、「(問: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三人是否先離開?)是的」、「(問:你是最後離開的?)是的」、「(問:為何他們三人比你先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第215 頁、第302 頁),足見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並無拉開被告劉滄宸一同離去之行為,則證人范仁喜、被告劉滄宸、張志國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古逸軒、林保宏認定之依據。

再者,證人范劉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出來之後看到拿刀殺人的那個人,他看到妳之後有什麼反應?)他就說看什麼看」、「(問:其他三個人呢?)其他三個人就已經跑到外面斜坡底下的馬路去了」、「(問:其他那三個人是不是妳從房間出來,他們看到妳出來所以才跑掉?)對,他們三個人看到我出來以後就趕快跑下去,只有拿刀那個沒有跑」、「(問:那三個人有拉著那個拿刀的人要離開嗎?)我沒看到也沒聽到」、「(問:那個拿刀的人對妳說看什麼看之後,他就離開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而證人范劉富與被告古逸軒、林保宏究無夙怨,僅因聽聞證人范仁喜大聲呼救前來查看偶然目睹被告劉滄宸等人行兇過程,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之必要,況證人范劉富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范劉富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九)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

證人范仁喜、范劉富所陳,就證人范仁喜當時係在就寢抑或觀看電視?被告劉滄宸等人所持西瓜刀、木棍之數量為何?究有何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惟此容因案發於瞬間情況緊迫未及完整目擊或所處位置角度視線障礙所致,或因案發時相關當事人均處於動態移動中,且在緊急狀況下,證人范仁喜、范劉富所視時、點不一之結果,抑或因案發時情況混亂,迨於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復酌以案發現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各人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尚難因此即認定證人范仁喜、范劉富之陳述不可採信。

另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就其等所持西瓜刀、木棍之數量為何?係由何人提供上開西瓜刀、木棍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其等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等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確認,因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十)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1 月13日竹縣消指字第1000000289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3之1 頁)。

綜上所述,被告古逸軒、林保宏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956號論告書),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證人范仁喜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應係犯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就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逸軒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劉滄宸等人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劉滄宸等人係未遂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劉滄宸係因證人范仁喜至其叔叔劉興德經營之「稻香KTV 」,及其女友張紜畛經營之「好心情檳榔攤」店內騷擾,以及於98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221 號新竹客運新埔站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此據被告劉滄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且經證人范仁喜陳明並書立悔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248 頁),然證人范仁喜與被告劉滄宸間前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隙等情,亦據證人范仁喜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又證人范仁喜所受傷勢功能已復原無後遺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8 頁),另證人范仁喜與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一情,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9年1 月21日調解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 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 頁),可認被告劉滄宸等人之行為,較之因尋求報復使人受重傷,且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肄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劉滄宸等人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足認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劉滄宸等人係未遂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古逸軒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僅因被告劉滄宸與證人范仁喜結下怨隙,竟不思以正途排解,率因被告劉滄宸、林保宏之邀,即攜帶西瓜刀1 支、木棍3 支等物至證人范仁喜住處,無視證人范仁喜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猶由被告劉滄宸持西瓜刀揮砍證人范仁喜,被告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分持木棍1 支站立在旁,雖未至發生重傷害結果,但證人范仁喜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而被告劉滄宸等人,乃係持西瓜刀猛力任意揮砍證人范仁喜,倘稍一不幸誤中證人范仁喜重要部位或證人范仁喜未即時赴醫治療,亦顯將危及證人范仁喜之性命,演變成社會之重大公安事件,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被告劉滄宸等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參酌被告劉滄宸、張志國犯後坦承犯行,另證人范仁喜與被告劉滄宸、古逸軒、林保宏、張志國均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一情,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9年1 月21日調解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 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 頁),再被告劉滄宸並已合計賠償證人范仁喜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亦有證人范仁喜提出之陳明狀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7 頁),並兼衡被告劉滄宸等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劉滄宸等人持以揮砍證人范仁喜所用之西瓜刀1 支,及攜帶至證人范仁喜住處之木棍3 支,雖係被告古逸軒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業據被告劉滄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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