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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816號、98年度偵字第8558號、85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0號、631號、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明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謝政利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居住地點不定,於遭緝獲前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2 月24日予以羈押;
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3 月23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3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期滿,期滿後再由本院接續羈押;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經通緝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1月22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2 月24日予以羈押;
嗣因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經本院同意自99年3 月23日起借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3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期滿,期滿後再由本院於99年9 月22日接續羈押在案,被告前已羈押1 個月之期間應合併接續羈押後之期間予以計算,則本件被告羈押係於99年11月21日到期)起延長羈押2 月;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尚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0 年3 月22日、100年5 月22日、100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在,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均尚未確定),所犯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前已無固定住居所,參以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亦有可能為逃避刑責而隱匿行蹤,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有何得命具保之原因,應自100 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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