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訴,91,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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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五、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裝附表六編號五、
  3. 事實
  4. 一、黃啟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5. (一)黃啟明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6. (二)黃啟明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7. (三)黃啟明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8. 二、周廉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 (一)周廉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10. (二)周廉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11. (三)周廉濤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
  12. (四)嗣於99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周廉濤在新竹市○○路2
  13. 三、陳奕霖(原名陳坤瑩,於99年5月13日更名)明知安非他命
  14. 四、黃淑芬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
  15. (一)郭憲達、余育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16. (二)郭憲達、黃淑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17. (三)郭憲達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至
  18. (四)郭憲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19. (五)嗣經警於99年1月12日在郭憲達設於新竹市○○路386之
  20. 五、曾佳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21.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22. 理由
  23. 壹、程序部分:
  24. 一、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5. 二、證據能力部分
  2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27. (二)至於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本案共同被告周廉濤就
  28. 貳、實體部分
  29. 一、認定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30. (一)訊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
  31. (二)經查,證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月至10月
  32. (三)被告黃啟明固以前語為辯,然參諸本件之查獲經過,係檢
  33. (四)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34.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35. 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36. (一)訊據被告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二、(一
  37. (二)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周廉濤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
  38. 三、認定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39. 四、認定事實欄四、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40. 五、認定事實欄五、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41. 六、論罪科刑:
  42.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43. (二)核被告黃啟明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
  44. (三)核被告周廉濤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
  45. (四)核被告陳奕霖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
  46. (五)核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就事實欄四、(一)至(
  47. (六)核被告曾佳莉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48. (七)被告周廉濤、黃淑芬分別有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科
  49.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50. (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51. (十)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52. (十一)上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53. (十二)爰審酌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黃淑芬
  54. (十三)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55. 七、沒收:
  56. (一)被告郭憲達犯事實欄四、(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
  57.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58.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59. (四)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固亦係供被告陳奕霖犯事
  60. 參、無罪部分:
  61. 一、公訴意旨另以:
  62. (一)被告黃啟明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63. (二)被告吳宛陵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6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5. 三、被告黃啟明被訴犯附表十部分:
  66.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啟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即
  67. (二)訊據被告黃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附表十之一編號
  68.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69. (四)證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之一所示之通訊
  70. (三)周廉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揭供述、證述,無其
  71. 四、被告吳宛陵被訴與被告周廉濤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三、九部分
  72.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宛陵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郭山
  73. (二)訊據被告吳宛陵坦承於附表二編號三、九所載的時間,與
  74. (三)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75. (四)經查,依證人郭山仁於偵訊中證稱:「98年9月20日當天
  76.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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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周廉濤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吳宛陵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陳奕霖原名陳坤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郭憲達
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余育霖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曾佳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8 號)併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黃啟明與「阿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黃啟明與「阿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被訴如附表十部分無罪。

周廉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周廉濤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陳奕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郭憲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裝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五、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裝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五、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郭憲達、余育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郭憲達、余育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郭憲達、黃淑芬連帶沒收,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黃淑芬犯如附表四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余育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附表八編號五、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余育霖、郭憲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余育霖、郭憲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曾佳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吳宛陵無罪。

事 實

一、黃啟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啟明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一)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會面,再指示「阿國」前往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黃啟明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一至三)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

(三)黃啟明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八「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二)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地點會面,同時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二、周廉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一)周廉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一、附表八編號四)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5次,每次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二)周廉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十六「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一)為聯絡工具,與葉昇瑋相約於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一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

(三)周廉濤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賢」先以不詳方式與潘國震相約交易,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示周廉濤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十七「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一)為聯絡工具,與潘國震聯繫後,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潘國震並收取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此方式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四)嗣於99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周廉濤在新竹市○○路241 號地下室之風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00-VY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附表七編號一、及附表九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

三、陳奕霖(原名陳坤瑩,於99年5 月13日更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一、二「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一、二)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三編號一、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 次,各取得200 元、100 元之利益(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

嗣於99年1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502 號之蓮美飯店703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三、附表七編號二、附表九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

四、黃淑芬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簡稱甲案);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丁案);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己案),上揭丙、丁、戊、己案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又15日、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時任其男友之郭憲達、友人余育霖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一)郭憲達、余育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由郭憲達以附表四編號一「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五)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地點會面,再由郭憲達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由余育霖前往前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周廉濤並收取金錢;

另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時間,由郭憲達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指示余育霖以附表四編號六「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七)聯絡周廉濤至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周廉濤並收取金錢,以前揭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由郭憲達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2 公克之量差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

(二)郭憲達、黃淑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時間,由黃淑芬以附表四編號五「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三)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地點會面,再由郭憲達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駛汽車搭載黃淑芬前往前揭地點,由黃淑芬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周廉濤並收取金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由郭憲達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2 公克之量差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三)郭憲達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六)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次,每次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2 公克之量差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

(四)郭憲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加油站,以1 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即附表六編號五、六),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迄至99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郭憲達在新竹市○區○○路386 之1 號為警查獲止。

(五)嗣經警於99年1 月12日在郭憲達設於新竹市○○路386 之1 號5 樓之2 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四、五,附表九編號十至十四之物,復於其長褲暗袋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物;

另於99年1 月12日晚間9 時2 分許,黃淑芬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306 巷1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五、曾佳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四、附表八編號八)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五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1次,每次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3 公克之量差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五所示)。

嗣於99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76 號5 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六編號七、附表七編號四、附表九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交易金額1000元」,嗣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附表二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交易金額2000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列(二)、所示者外,檢察官、被告黃啟明、周廉濤、吳宛陵、陳坤瑩、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本案共同被告周廉濤就事實欄一、涉及被告黃啟明犯罪事實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1.本案共同被告周廉濤就事實欄一、涉及被告黃啟明犯罪事實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再周廉濤於本院100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啟明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案共同被告周廉濤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周廉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傳訊,並予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均為伊與周廉濤之間的對話,但伊從未曾販賣毒品予周廉濤,伊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所生糾紛,曾毆打周廉濤,周廉濤對伊懷恨在心,才向檢察官誣稱伊販賣毒品。

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是周廉濤打電話要求伊出借安非他命,伊原本同意借周廉濤3 公克(即「3 個」),但後來反悔不願出借,恰好友人「阿國」要到竹北,所以伊才建議周廉濤直接去找「阿國」拿,其餘與伊均無關。

附表一編號二當天,伊與周廉濤是相約在汽車旅館,合資向藥頭「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伊與周廉濤原預定各出資4 萬元各購買1 兩,但因周廉濤錢不夠,只拿出2 萬元,所以寄放半兩由伊保管,但後來周廉濤錢也沒有還清,毒品也沒有拿走。

附表一編號三當天,周廉濤應該是找「小龍」買毒品,那天下午1 點多,伊和「小龍」在凱恩斯撞球場,周廉濤到撞球場的停車場跟「小龍」碰面,他們在停車場做何事,伊不知悉。

附表一編號四當日下午2 點多,是「廚師」要找周廉濤買毒品,但周廉濤忘記,「廚師」找不到周廉濤,所以伊才打電話給周廉濤,打完電話後,伊不記得是否有跟周廉濤碰面,也不知道「廚師」有無向周廉濤買毒品。

附表一編號五所載時、地,伊與周廉濤確有以電話聯絡後碰面,但此次碰面係為催討周廉濤返還向伊借貸之金錢,周廉濤當天有還伊一些錢,但金額伊不記得。

附表一編號六所載時間,是周廉濤表示他要還錢,但因周廉濤對金額部分反反覆覆,故當天伊並未與周廉濤碰面。

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時、地,伊確曾周廉濤相約碰面,見面後周廉濤就還伊4000元。

附表一編號八所載時、地,伊與周廉濤通電話談論毒品跟外勞電話卡的事,後來有相約碰面,周廉濤用1500元向伊買一張電話卡。

伊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所生糾紛,曾毆打周廉濤,周廉濤對伊懷恨在心,才向檢察官誣稱伊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證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至10月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綽號是『小胖』,我都稱黃啟明為『老大』。

98年8 月30日10時59分43秒至11時40分32秒這5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我打電話跟黃啟明買3 克的安非他命,黃啟明叫綽號『阿國』的人送過來給我,交易地點是竹北交流道那邊的HOMEBOX ,黃啟明有跟我說『阿國』車子的顏色和停放的位置,當天『阿國』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應該有交錢給他,98年8 月30日11時40分32秒這通電話應該是我剛拿到安非他命時,打電話跟黃啟明講。

阿國本名應該是『朱安國』(音譯),30幾歲人,開白牌計程車。

98年9 月2 日21時57分44秒、22時25分58秒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他叫我到好歡喜汽車旅館126 號房,我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跟黃啟明買安非他命,交易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9 月2 日22時25分58秒至22時46分47秒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間,買賣的重量、金額忘記了。

98年9 月7 日12時54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我們約要拿藥,交易地點在光復路凱恩斯經典撞球場,我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跟黃啟明買安非他命,金額、重量忘記了,偵查中說的應該正確。

98年10月15日14時27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應該是『廚師』要買安非他命,黃啟明叫我交貨給廚師,除了在講這件事以外,也有處理我跟黃啟明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這通電話後,應該有我跟黃啟明原本約在火車站後來改約中興百貨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

98年10月15日22時57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我們約在城北街與民富街口的便利商店,這次我跟黃啟明拿安非他命,重量、金額忘記了,偵查中說的應該正確,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這通通訊監察譯文15分鐘內。

98年10月17日13時05分13秒至14時05分32秒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譯文中提到『25』是指2500元,這次交易地點是竹北市○○路上麥當勞,大約是在14時05分32秒這通電話半小時內碰面,我用2500元向黃啟明買1 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8年10月18日19時23分28秒至20時04分03秒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我應該是用4000元向黃啟明買到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應該是大橋加油站,交易時間應該在20時04分03秒通話後1 小時內,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8年10月19日9 時51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也是要拿藥,譯文中『15是我這種的阿,然後10是我朋友那個的阿,10是女生阿』指15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這次向黃啟明購買的毒品包含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該在這通電話後1 個小時內,地點應該是在食品路與東南街口7-11便利商店,黃啟明一次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當場付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207 頁背面至230 頁),核與證人周廉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黃啟明買過安非他命。」

、「(問:98年8 月30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在98年8 月30日11時左右,我們約在新竹縣竹北市HOMEBOX 停車場交易,當天我是跟黃啟明聯絡,他派綽號『阿國』成年男子前往來交易,我當場交付7500元給『阿國』,我有拿到3 克的安非他命,我分給我朋友及自行施用。

(問:98年9 月2 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晚上10點多,我們約在金城一路燦坤附近一家汽車旅館126 號房交易,名字好像是好歡喜汽車旅館,這次是黃啟明本人前往交易,我買安非他命,金額是5000元,數量約2 克,我當場交給黃啟明5000元現金,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

(問:98年9 月7 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我們約在新竹市○○路龍山社區凱恩斯經典撞球場交易,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買安非他命,金額5000元,數量約2 克,我當場交付黃啟明50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

(問:98年10月15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2 、3 點,原本我跟黃啟明約在火車站,但最後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當時我是與綽號『廚師』的人一同向黃啟明購買,我買1 克的安非他命,他1 克安非他命算我2500元,但因為先前我有欠他錢,所以我給他3000元,廚師向黃啟明買1000元,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購得的安非他命自行施用,當晚11點左右,我跟黃啟明約在新竹市○○街與民富街口商店前,這次也是黃啟明親自前來交易,這次是購買安非他命5000元2 克,我當場交付黃啟明5000元,這次我拿到安非他命後,有的分給朋友,有的自行施用。

(問:98年10月17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2 點,我們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麥當勞交易,我買1 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黃啟明25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

(問:98年10月18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晚上7 、8 點,我們原本是約在食品路,後來他又轉到經國路、中華路口大橋加油站交易,我向他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黃啟明40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

(問:98年10月19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早上10點,我們約在新竹市○○路與東南街口便利商店前交易,我向他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黃啟明25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海洛因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三第182 至194 頁)等語,幾乎完全相符,而被告黃啟明持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周廉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6至32頁、第61至68頁,偵查卷二第1 至118 頁),亦核與周廉濤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周廉濤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黃啟明固以前語為辯,然參諸本件之查獲經過,係檢警根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周廉濤後,證人周廉濤始分別供出與被告黃啟明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黃啟明與周廉濤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搜索、拘提被告,並經周廉濤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黃啟明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所述與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合,無悖常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黃啟明固以前語為辯,然細譯附表一之一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倘被告黃啟明係仲介證人周廉濤向他人「借用」毒品,則於仲介提供聯絡方式後,當與其無關,又何須鉅細靡遺指示交付毒品之人所駕駛汽車、樣貌之特徵?甚於98年8 月30日11:40:32再撥打證人周廉濤電話確認「有沒有?3 個嘛?」、「好,那個都是實的喔?」等語;

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地,並無名為「小龍」之藥頭在場(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又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周廉濤與被告黃啟明談論就如何合資、各出資多少之內容,而於前接通話前,亦僅有98年9 月2 日20:43:47周廉濤傳送予被告黃啟明,內容為:「老大好了嗎?我朋友在等我」之簡訊,難認被告黃啟明空言辯稱該次係屬合購毒品之語,值得採信;

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部分,被告黃啟明均不否認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周廉濤通話之內容,然就前揭譯文中,為何與周廉濤相約於前揭處所(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四),為何通話中均談論與毒品相關之內容,而於見面後竟處理關於還款、購買易付電話卡等事項均未提出解釋,自難以其前揭空言辯解,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黃啟明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況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周廉濤間之對話,表示對於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數量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

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就被告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啟明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人牟利,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與「阿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國震牟利等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吳宛陵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三、九交易經過所為之供述、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22 至129 頁、第146 至149 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潘國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編號十七交易經過所為之供述、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58至161頁,偵查卷三第182至194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79頁)、證人郭山仁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交易經過所為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至3頁、第9至12頁)、證人林志仁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四交易經過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證人葉昇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十五及事實欄二、(二)之附表二編號十六交易經過所為證述(見偵查卷三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6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偵查卷三第5至8頁、第19頁、第30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85至88頁)、搜索扣押照片26幀(見偵查卷一第89至10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物可佐,足認被告周廉濤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廉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周廉濤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當日係「阿賢」與潘國震相約交易後,被告周廉濤依「阿賢」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且潘國震僅交付11000 元現金,其餘不足額3000元係由被告周廉濤墊付後交予「阿賢」,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參照)。

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

本案附表二編號17部分,固係「阿賢」與潘國震相約交易後,由被告周廉濤至現場交易,此業據證人潘國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1 至179 頁),固堪信屬實,惟依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廉濤確有參與毒品交易前之磋商行為,而被告周廉濤亦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周廉濤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應屬有誤。

被告與「阿賢」就附表二編號十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奕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牟利等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郭山仁於偵訊中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一交易經過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76 至177 頁)、證人符盛財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二交易經過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5 頁、第39頁)相符,另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三第5 頁、第39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56 至248 頁)、搜索扣押照片5 幀(見偵查卷一第249 至25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奕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事實欄四、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四、(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牟利等事實均自白認罪,被告郭憲達就其所犯事實欄四、(四)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周廉濤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7至49頁、第56至59頁、第109 至112 頁,偵查卷三第182 至194 頁),另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查卷一第278 至280 頁、第311 至313 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21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51250 號函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三第206 至208 頁,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足認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認定事實欄五、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曾佳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五、即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牟利等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周廉濤、郭憲汶於警詢、偵訊中就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為供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7至49頁、第56至59頁、第109 至112 頁,偵查卷三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第182 至194 頁),另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三第49至50頁、第80至81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366 至368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曾佳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佳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黃啟明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啟明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啟明與「阿國」間,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啟明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黃啟明所犯前揭8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周廉濤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二)、(三)即附表二編號十六及十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周廉濤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周廉濤與「阿賢」間,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廉濤所犯前揭1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奕霖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奕霖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奕霖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就事實欄四、(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憲達就事實欄四、(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郭憲達與余育霖間,就事實欄四、(一)即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被告郭憲達與黃淑芬間,就事實欄四、(二)即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憲達所犯前揭7 罪,被告余育霖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曾佳莉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佳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佳莉所犯前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周廉濤、黃淑芬分別有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周廉濤所涉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被告周廉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案事實欄二、(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廉濤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被告周廉濤之利益辯稱就本案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周廉濤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周廉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潘國震並收取金錢等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

被告陳奕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案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案事實欄四、(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佳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本案事實欄五即附表五販賣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認被告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黃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1 次,所獲取之利益僅有1000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黃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八)酌量減輕其刑。

(十)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周廉濤就事實欄二、(二)、(三)即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以被告周廉濤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2 次,販賣數量非屬甚鉅,犯罪所得僅15000 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斟酌被告周廉濤本案犯情,若逕對被告周廉濤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其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周廉濤前揭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之;

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十一)上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均有多項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素行不良,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陳奕霖、黃淑芬、余育霖販賣毒品次數僅1 至2 次,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郭憲達、曾佳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被告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於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被告黃啟明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余育霖、曾佳莉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戒。

又公訴人就被告黃啟明所犯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求處無期徒刑,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求處定應執行刑20年,應屬過重,附此敘明。

(十三)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就被告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前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主張可採。

又被告周廉濤、余育霖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固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資,均早經檢警人員鎖定並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先後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到案並實施搜索強制處分,此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拘票暨搜索扣押筆錄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周廉濤、余育霖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前,足見被告周廉濤、余育霖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犯行前,檢警人員均早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涉案,是被告周廉濤、余育霖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郭憲達犯事實欄四、(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之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於包裝上開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合計5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郭憲達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憲達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雖分別係透過案外人江麗美、柏卡彭、任明輝、游麒融 所申登,然被告周廉濤、陳奕霖、黃淑芬、曾佳莉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前揭門號係其使用,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乃分別係被告周廉濤(附表七編號一)、被告 陳奕霖(附表七編號二)、黃淑芬(附表七編號三)、 曾佳莉(附表七編號四)支配所有;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分別係透 過案外人林祺朗、郭達惠、林錦屏、吳家鋒、蘇梨蓉、 夏崑山、蔡武展所申登,然被告黃啟明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附表八編號一至三門號係其使用,被告周廉濤於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附表八編號四門號係其使用,被告郭憲達 承認附表八編號五至六係其使用,被告曾佳莉承認附表 八編號八係其所使用,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乃 分別係被告黃啟明(附表八編號一至三)、被告周廉濤 (附表八編號四)、被告郭憲達(附表八編號五、六) 、被告曾佳莉(附表八編號八)支配所有,若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廉濤所有,係 供被告周廉濤犯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 十七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七編 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奕霖所有,係供被告陳奕霖犯 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淑芬所有,係供被告 黃淑芬、郭憲達犯事實欄四、(二)即附表四編號五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 告曾佳莉所有,係供被告曾佳莉犯事實欄五、之附表五 編號一、六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 告周廉濤、陳奕霖、黃淑芬、曾佳莉供明在卷,並有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七、附表三之一編號二 、附表四之一編號五、附表五之一編號一、六至十一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黃 淑芬、曾佳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因既已扣案,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 判決參照)。

3.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明支 配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一編 號四至八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 告周廉濤支配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 編號八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 郭憲達支配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四、(一)即附表四編 號一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郭 憲達支配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四、(三)即附表四編號 二至四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 余育霖所有(其中SIM 卡為被告余育霖所申登),供其 與被告郭憲達共同犯事實欄四、(一)即附表四編號六 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曾佳莉 支配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五、之附表五編號二至五犯行 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周廉濤、郭憲達、黃淑芬、余育 霖、曾佳莉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至八、 附表二之一編號八、附表四之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 附表五之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郭憲達、 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被告黃啟明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 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被告周廉濤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 所示,被告陳奕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告郭憲達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現金各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曾佳莉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陳奕霖、郭 憲達、曾佳莉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啟明、周廉濤、陳奕霖、 郭憲達、曾佳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 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 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 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 果參照)。

依前所述,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係被告黃啟明支配所有,供其與「阿國」共犯事實欄 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對被告黃啟明、「阿國」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 附表八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憲達、余育 霖支配所有,供其等共犯事實欄四、(一)即附表四編 號一、六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郭憲 達、余育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6.至於被告黃啟明、「阿國」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一編號一共同販賣毒品而收取周廉濤支付之價金7500元 ,屬被告黃啟明與「阿國」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因相 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黃啟明與「阿國」財產連帶抵償。

同此,被 告周廉濤、「阿賢」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 十七共同販賣毒品而收取潘國震支付之價金14000 元, 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前開罪刑宣告下,諭知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周廉濤、「阿賢 」之財產連帶抵償。

被告郭憲達、余育霖如事實欄四、 (一)即附表四編號一、六共同販賣毒品而收取周廉濤 支付之價金5800 元 ,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前開罪 刑宣告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郭憲達、余育霖之財產連帶抵償。

被告郭憲達、 黃淑芬如事實欄四、(二)即附表四編號五共同販賣毒 品而收取周廉濤支付之價金3000元,亦應依同條項之規 定,於前開罪刑宣告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郭憲達、黃淑芬之財產連帶抵償。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

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案於被告周廉濤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192公克)、透明結晶6 包(驗餘淨重3.8611公克),雖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46 至147 頁),然前揭扣案毒品,業經被告周廉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本案係於99年1 月12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周廉濤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已至少均相隔1 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本案於被告陳奕霖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8 包(驗餘淨重6.7523公克),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65 至166 頁),然前揭毒品,業經同案被告吳宛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持有,寄放於被告陳奕霖處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本案於被告郭憲達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透明結晶9 包(驗餘淨重16.3493 公克),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2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206 至208 頁),然前揭毒品,經被告郭憲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本案係於99年1 月12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郭憲達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五編號六)已至少均相隔3 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本案於被告曾佳莉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8 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1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三第171 頁),然前揭毒品,經被告曾佳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本案係於99年1 月12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曾佳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六編號十一)已至少均相隔3 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固亦係供被告陳奕霖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然因該物非屬被告陳奕霖支配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被告周廉濤、陳奕霖、郭憲達、曾佳莉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啟明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十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十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因認被告黃啟明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吳宛陵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周廉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人,賺取差價牟利(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被告黃啟明被訴犯附表十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啟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周廉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附表十之一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周廉濤間之通話,但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那天周廉濤又打電話說還是要還我錢,但是我已經被我朋友載走離開新竹,在外地交易毒品,那天後來應該沒有碰面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四)證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黃啟明的對話,我們在講安非他命,我要跟黃啟明買『41歲的』,就是四分之一兩約八克半的安非他命,他說要13000 元,如果他從外縣市送貨來的話,要多收1000元。

這次交易時間、地點忘記了,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這次是約在中央路風城遊藝場附近交易,應該是正確的。」

(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17日晚上9 、10點,黃啟明原本人在土城,後來他有回到新竹與我交易,但他有多算我1000元,我們約在中央路風城遊藝場附近交易,當時我人住在那附近的長緹旅館,也是黃啟明前來跟我交易,我向他購買13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他算我14000 元,1000元是車資,我購得的安非他命8 克,也是分給朋友或自己施用」(見偵查卷三第184 頁)、於警詢中供稱:「譯文上顯示我跟他交易共8 次…第6 次98年10月17日21時35分在新竹市風城遊藝場外面交易。」

等語,固始終證稱其於附表十所載時、地確有向被告黃啟明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交易成功等情結,然查:1.依附表十之一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周廉濤於98年10月17日18:22:24至21:35:21間,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啟明欲向其購買毒品時,經被告黃啟明答稱:「來不及了…你找的到,或是找阿國隨便你找,…反正你找他們就對了,我現在已經沒在新竹了…我現在在外縣市,…來土城…,你有確定我才等你喔,不然我要走了…(證人周廉濤稱:找不到車子啦)那就不知道了阿,…我衝回去一定多一千的啦。」

等語,核與證人周廉濤於偵查中證稱撥打電話當時被告黃啟明人在土城即被告黃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伊並不在新竹等情,互核相符。

參諸被告黃啟明於兩人通話之際,並非身處新竹,又表示若特意返回新竹交易毒品,會增加1000多元車馬費,要證人周廉濤另找他人交易等情,輔以附表十之一編號三所示被告黃啟明與證人周廉濤間之對話,證人周廉濤最後係表示:「我馬上打給你」之語,依兩人前揭通話之內容,實難認被告黃啟明與周廉濤已達成當日相約碰面交易毒品之合意。

2.再者,證人周廉濤於前揭98年10月17日21:35:21與被告黃啟明通話後,旋於同日21:54:34至23:19:39間,另與被告黃淑芬、余育霖密集聯繫,復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載熙國小向郭憲達、黃淑芬購入3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三民國中向郭憲達、余育霖購入4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見事實欄五、(一)、(二)即附表四編號五至六、附表五之一編號五至六),業如前述,而於前揭時間內,而遍覽全卷,亦無其他證人周廉濤與被告黃啟明於當日晚間另行通話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黃啟明辯稱當日晚間並未與周廉濤碰面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周廉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揭供述、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黃啟明如附表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廉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啟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宛陵被訴與被告周廉濤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三、九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宛陵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郭山人、林志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 至3 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及被告周廉濤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82 至194 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宛陵坦承於附表二編號三、九所載的時間,與被告周廉濤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三、九所載地點與郭山仁、林志仁碰面,並目睹被告周廉濤與證人郭山仁、林志仁之間交易毒品之經過等語,惟否認於事前即對前揭毒品交易知情並參與分工。

(三)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所謂犯意之聯絡,係指行為人間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雖不限事前明示之共謀,而可能於行為當時以默示認同其他行為人之意思互為犯意之聯絡,然仍須行為人有自己參與犯罪且互相協力實施犯罪計畫而為必要之角色分配及分工之意思為必要。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依證人郭山仁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20日當天19時20分我打電話給周廉濤,要跟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晚我們約在新竹市民生保齡球館交易,交易時間是20時左右,這次我拿到的比較多,應該約是以前1000元的量,我當場交500 元給他,這次交易毒品時,周廉濤開車來,車上有載吳宛陵,周廉濤來到交易地點,就下車上我的車,吳宛陵有無看到我們交易情形,我不清楚。」

(見偵查卷三第1 至3 頁、第9 至12頁),證人林志仁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2 日在竹北佳緹汽車旅館時,吳宛陵有在場。

她在汽車旅館上網打電動,她應該有看到周廉濤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周廉濤,但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與吳宛陵交談。」

(見偵查卷三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及證人周廉濤於偵查中證稱:「與計程車司機(郭山仁)交易時,會帶吳宛陵一同前往,林志仁曾與我在賓館交易,吳宛陵也在場,吳宛陵跟我時常都住在汽車旅館。」

(見偵查卷三第18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山仁、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志仁時,我不記得吳宛陵有無在場,我拿毒品的時候,都是自己拿給郭山仁、林志仁。」

(見本院卷三第229 至230 頁)等語及附表二之一編號三、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吳宛陵於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時、地在場目睹被告周廉濤與前揭證人郭山仁、林志仁交易毒品經過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吳宛陵於前揭交易前對前揭交易即屬知情,及交易過程中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角色分配或分工,因每次販賣毒品均屬獨立之犯行,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宛陵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二編號三、九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單以其單純「在場」之情節,或其與周廉濤間,在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知悉周廉濤有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節,即遽以推論其為被告周廉濤犯此2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亦不得單以被告吳宛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即為對被告吳宛陵不利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宛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宛陵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依法為被告吳宛陵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六、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七、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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