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訴,93,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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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漢蒼於民國98年4月間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
  4.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0.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許漢蒼固坦承有於98年5月20日上午6、7時許與告
  13.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黑色SOLIO廠牌自用小客車
  14.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拉我到床上
  15. ㈢、再查,告訴人甲女自金園賓館返家後,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
  16. ㈣、又查,關於告訴人事發後之情緒上轉變一節,亦據證人徐惠
  17. 二、不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18.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進入賓館之前,對被告
  19.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質疑本件有告訴人設局仙人跳之疑慮,並
  20. ㈢、又辯護人質疑賓館隔音非佳,若告訴人被性侵,當時為何未
  21.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若遭性侵,離開房間後
  22. ㈤、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俊雄
  23. 三、論罪科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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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蒼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漢蒼於民國98年4月間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甲女)透過網路荳荳聊天室認識後,2人偶爾於雅虎奇摩即時通或MSN即時通上聊天。

98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許漢蒼以網路即時通向甲女表示欲自基隆開車南下新竹與甲女見面,甲女應允後,許漢蒼隨即於同日上午3、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號黑色SOLIO廠牌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新竹市,而以電話與甲女相約在新竹市○道○路、健美路口甲女租屋處附近見面,並接甲女上車。

後許漢蒼向甲女表示因開車疲累而欲至旅館休息等語,乃繞行新竹縣竹北市後,選定新竹縣竹北市○○○路488號6樓之金園賓館投宿。

許漢蒼辦畢入房手續後,甲女本欲離去,然許漢蒼表示因無聊而希望其陪同入房聊天,甲女遂應允並隨其進入金園賓館608號房,許漢蒼向甲女表示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惟遭甲女拒絕,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甲女強拉至床上並以身體壓制之,以1隻手抓住甲女之雙手而將其按置於甲女頭頂上方,並強吻甲女之胸部及臉頰,甲女不斷掙扎後,其雙手雖暫時脫離許漢蒼之壓制,而不斷推打許漢蒼之身體,許漢蒼仍持續以身體壓制甲女之身體,並以雙手再次抓住甲女之雙手,使其無法動彈,繼而將甲女之牛仔裙上掀,脫下甲女內褲,而以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並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甲女遭強制性交後,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聯絡室友徐惠珊騎機車前來接其返回租屋處,許漢蒼則單獨一人返回基隆。

迨甲女於返家後,不甘受辱,向徐惠珊及房東王正輝哭訴其被性侵害經過,並於98年5 月26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人徐惠珊及王正輝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曾陳述者,並無不相符之情事,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

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未主張上揭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漢蒼固坦承有於98年5月20日上午6、7時許與告訴人甲女在金園賓館608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在房內告訴人坐到伊旁邊,並與伊平行躺著,伊就順勢抱告訴人,開始有撫摸與親吻的動作,之後慢慢下去就蛇吻,告訴人沒有反抗,伊就脫下告訴人的內褲,然後就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黑色SOLIO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搭載告訴人,雙方進入金園賓館608號房後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徐惠珊來接其回家,被告則返回基隆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62至68頁,訴字第93號卷第33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40頁、訴字第93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證人徐惠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0至第43頁、訴字第93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大眾電話公司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第24、71、7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拉我到床上,後面他跟我說,他想要,我跟他說不要,他就動手把我的內褲脫了,就發生了拉扯」、「(在這過程中你有無明白跟被告說你不要?)有。

(你怎麼跟被告表示?)我跟他說『我不要,如果朋友作到這麼悲哀的話,就連朋友不要作』,我有推他,但我推不開」、「他一隻手抓我兩隻合在一起(的)手,並抓在頭上,因為被告是用壓的,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我有掙脫,但是我沒有力氣把他推開」、「雖然推不開他,被告在性器官進入我性器官時,我有繼續反抗」等語(見訴字第93號卷第85、95、98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先走,許漢蒼又拉回去床上,又問我說可否與他做愛,我說我不要,我就打許漢蒼身體,我在抓的過程,許漢蒼就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許漢蒼脫完我的之後就壓著我的身體,把他的褲子也脫了,許漢蒼脫完後,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用他的性器官進我的性器官」、「我一直推他、抓他,我當時是躺在床上,我一開始是站著,許漢蒼就推我在床上,讓我起不來,後來許漢蒼才壓在我上面」、「我一直推許漢蒼,我也打許漢蒼,也有踢他」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關於被告係以強拉甲女至床上並壓制其雙手及身體之強暴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乙情,迭次證述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堅指不移,苟非真有上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如何願將個人隱私曝露無遺。

又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甲女證述尚非虛妄,應值採信。

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後,告訴人穿上褲子,電話打完之後,就馬上離開賓館,告訴人突然說要走,伊覺得很奇怪,伊也穿好衣服,就跟告訴人一起走,正常人應該不會一結束就離開等情觀之(見訴字第93號卷第166頁),若告訴人果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豈會在性行為結束後隨即離開,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即刻跟隨告訴人離開,顯已察覺告訴人上開異常之舉動,再再均與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迥異,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㈢、再查,告訴人甲女自金園賓館返家後,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告知與其同居之室友及房東徐惠珊、王正輝等情,經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第93號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惠珊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5月20日上午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被男性朋友欺負,叫伊去載她,告訴人當時哭哭啼啼,回去之後告訴人先睡覺,起來之後告訴人眼睛紅紅的,很憔悴,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伊就知道告訴人被性侵,說欺負是很婉轉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說她被1個男生性侵,就一直哭等情互核一致(見訴字第93號卷第70頁),證人王正輝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告訴人心情不好,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在逼問下,才知道告訴人被強姦了,告訴人說起過程時,情緒很激動,一下生氣、一下在哭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甲女回來之後,我看到她心情不好…她的臉色看起來很臭,我就問她,她就說出了一些事情,說她被強姦了。」

、「(當她跟你提到此事實,情緒如何?)很激動,邊講邊哭。」

等情綦詳(見訴字第93號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將其被性侵害之事跟室友徐惠珊及房東王正輝講述。

是關於告訴人被性侵害之事,雖非證人徐惠珊、王正輝親眼所見,然該2位證人確係親自聽聞告訴人告知自己受性侵害之事,衡諸常情,告訴人於甫案發後,尚未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倘非實情,告訴人實無將被強制性交此種極度隱私且會讓人羞憤之事告知其室友及房東之理,是上開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自亦有很高之可信度。

㈣、又查,關於告訴人事發後之情緒上轉變一節,亦據證人徐惠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從98年5月20日至98年5月26日去報案中間,狀況不是很好,很憔悴,並說到底要不要告,告訴人好像在98年5月20日之後就睡不著,有時候一直哭,並躲起來等語,及證人王正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一陣子告訴人的情緒不穩定,有時看到告訴人在發呆,有時看告訴人1個人關在房間裡,告訴人有提過,就是說「死一死算了」,之前告訴人並沒有這樣的情形,伊知道這件事到告訴人報警這段期間,告訴人擺臉色、鬱悶,心情不好的樣子,伊不太敢向告訴人要房租,因為伊怕告訴人自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54頁,訴字第93號卷第70、156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後出現哭泣、睡不著、躲在房間、鬱悶、嘗試自殺等傾向等情,堪可認定。

此顯與常情中一般人受到重大精神創傷後會產生類似創傷症候群之情緒反應相一致,自可佐證告訴人所稱受被告性侵害一事,非屬虛妄。

二、不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進入賓館之前,對被告是有好感的,才會與被告一同上賓館,本件應為兩情相悅之一夜情行為云云,並提出勵馨基金會製作之「網路使用者對『安全性行為』之態度及行為調查報告」等書證為據(見訴字第93號卷第173至176頁)。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一同上賓館之經過指訴:「許漢蒼說要來找我,當天是凌晨,許漢蒼說要來,我跟許漢蒼說我沒有空,許漢蒼說沒有關係,他會晚一點,我想說沒有關係,就吃個飯,約凌晨3時許,許漢蒼開車從基隆下來,我們約在新竹市○○路上面見面,許漢蒼說他肚子餓要吃東西,我就帶他去,但找不到許漢蒼要吃的東西,許漢蒼說要休息,我說你要先回去還是要如何,許漢蒼說要在新竹這邊休息,我跟許漢蒼說好,因為我不可能帶他回家,就要求許漢蒼自己去汽車旅館,我帶許漢蒼到竹北汽車旅館,後來許漢蒼嫌竹北汽車旅館價位太高,就自己在竹北市區繞,找賓館,原先一開始都是許漢蒼自己上去,我原本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之後許漢蒼說他不想睡覺,他很無聊,要我陪他聊天,我想說只是聊天而已,應該沒有關係,我就跟許漢蒼上樓,後來聊一聊,許漢蒼說他要睡覺,我就跟許漢蒼說我要回家,我本來坐在椅子上,許漢蒼就拉我到床上去,然後就發生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欲與其聊天,始允諾與被告進入賓館,堪可認定,而告訴人對於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等細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時下網路使用者對於發生性行為之界限與時程或有愈顯快速而有「一夜情」之情形,惟究不得一概而論予以通案認定,尤以告訴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之表徵,出現哭泣、憤怒之情緒反應,再再均與你情我願之性交行為迥異,再稽之證人徐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97年間曾經提過有跟異性發生一夜情,當時告訴人的反應沒有和本件一樣,告訴人當時是喜歡那男生,並與該男子發生一夜情,98年5月20日這次,告訴人沒有說喜歡被告等語可見一斑(見訴字第93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進入賓館聊天乙情,即遽推論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屬自願,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質疑本件有告訴人設局仙人跳之疑慮,並稱於警詢時承辦員警呂俊雄曾告知被告:告訴人過去有以相類似手法之報案紀錄,要被告自己小心點云云,及以證人王正輝於偵查中曾證稱:告訴人當時經濟能力不佳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呂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當天做筆錄時,根據被告的陳述,你有對他說被害人甲女過去也有相類似的報案紀錄,是否有說過?)沒有。

那是事後我跟同事在聊天,說看到被害人甲女有詐欺前科,不是對被告說的。」

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3號卷第160頁),而告訴人前於98年間,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0月2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0011354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在卷為憑(見訴字第93號卷第44至46頁),然上開前案紀錄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無關聯,且經向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室查詢有無受理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乙情,相關單位亦皆回覆「查無刑事案件」等語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索引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紙附卷可稽(見訴字第93號卷第7至10頁、第46頁)。

是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有仙人跳之前例,據以彈劾證人甲女證詞之憑信性,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2、證人王正輝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偵卷第54頁、訴字第9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反面),而與證人徐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告訴人經濟狀況算是有點拮据等語相符(見訴字第93號卷第68頁反面),且告訴人亦表示98年5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等語在卷(見訴字第93號卷第88頁)。

然徵諸本案被告選擇投宿地點之經過,係比較過其他汽車旅館,均認價位太高而未投宿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訴字第93號卷第84頁反面、第167頁),是斯時告訴人已可預見被告並無豐厚之金錢,焉有可能故意以自身貞操名節遭玷污此等攸關個人名譽一事,故為構陷被告以圖獲取金錢賠償。

況本件案發至今,不論於性行為結束時,或於告訴人報警前,乃至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告訴人均未向被告要求過任何金錢,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訴字第93號卷第169頁)。

凡此均與一般常見仙人跳之情況有顯著之差異。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猶顯無據,乃脫罪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㈢、又辯護人質疑賓館隔音非佳,若告訴人被性侵,當時為何未大喊求救,且辯稱被告及告訴人2人體型相差不大,倘若果真有反抗或拉扯之行為,豈有可能2人之身體或衣物均毫無受損之情形發生?此顯不合理,益證被告並無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侵害行為等語。

按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業已刪除「至使不能抗拒」要件時,而由其立法理由第三點:「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語可知,法律本無要求性侵害被害人需強烈抵抗方能證明遭他人強制性交。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已於審判中明確證稱:被告抓伊的手抓在頭上,把伊壓在床上,伊有掙脫,但是沒有力氣推開,雖然推不開被告,被告在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時,伊有繼續反抗等語(見訴字第93號卷第95、98頁),已如前述,再衡諸常情,一女子遭性侵當下,由於身體界限受到侵犯,常會有恐慌、震驚及害怕之情緒,而有不知如何反應之情形,此時本未必會大聲喊叫,猶不得以告訴人未大聲求援,據以推論告訴人亦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從而,被告該性交行為不啻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已對告訴人身體加諸有形之強制力而達強暴之手段,灼然甚明。

再者,案發時告訴人身高158公分、體重70公斤,被告身高165公分、體重98公斤一節,業據告訴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第93號卷第8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均不如被告,辯護人雖稱2人體型差距不大,然女性之力氣往往仍會不如男性,此乃生理構造之差異使然,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外傷,或衣物並無破損等情,反面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顯屬荒誕。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若遭性侵,離開房間後卻還願意跟被告搭同部電梯下樓,且離開旅館時並未向櫃臺人員魏錦霞求救,及遭性侵後第一時間曾與檳榔攤同事綽號「青蛙」之張芸萍通電話,卻未告知對方此事,皆有違常理云云,並以證人魏錦霞及張芸萍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為其論據(見偵卷第22頁、訴字第93號卷第75至82頁)。

惟查,衡以常理,一女子突遭性侵,勢必處於十分驚恐、慌亂失措之狀態,腦中所想的若只是快點離開該處而回到熟悉的地方,而未慮及被告是否與其搭同一部電梯下樓,或因身處陌生環境,不願與被告發生進一步衝突而容任與其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此均無悖常情。

而甲女於遭性侵後離開房間時,既未有進一步生命之危險,則其未立即向櫃臺人員求救,亦屬合乎事理。

至甲女於案發後與證人張芸萍通電話時,雖未提及遭性侵一事,然徵諸告訴人與證人張芸萍係主僱關係,此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張芸萍供承甚明,而遭他人強制性交一事既非光彩之事,身為雇主之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向員工透露上情,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張芸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98年5月20日告訴人講話時情緒是喜,嗣經辯護人提示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芸萍始改稱:告訴人跟伊說如果發生事情,是否會反過來同情告訴人一事時蠻哀怨的,不是喜等語(見訴字第93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前後證詞已有矛盾,又證人張芸萍復證稱:98年5月20日告訴人有進檳榔攤,因為告訴人住在檳榔攤內等語(見訴字第93號卷第77頁),亦與告訴人於98年4月中即已結束檳榔攤之經營等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是證人張芸萍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魏錦霞雖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來賓館休息時,沒有任何不尋常行為等語,惟亦表示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當時在清晨時候意識不太清楚,忘記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何時離開賓館,也不清楚離開時2人當時狀況及任何異常行為等情(見偵卷第31頁),是證人魏錦霞對於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離開金園賓館之神情態樣未有深刻之印象,辯護人以證人魏錦霞上開證詞,即遽指告訴人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猶顯無稽,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俊雄製作之職務報告、金園賓館名片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33頁)。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視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仍強拉告訴人至床上並以身體壓制之,且抓住告訴人之雙手而將其按置於告訴人頭頂上方,並強吻告訴人之胸部及臉頰,告訴人不斷掙扎後,其雙手雖已脫離被告之壓制,而不斷推打被告之身體,被告仍持續以男性體型上之優勢,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使其無法動彈,並動手將告訴人之牛仔裙上掀,脫下告訴人內褲後,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射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明。

是核被告許漢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性自主權,利用網路交友之便利性,恣意扭曲發生性行為之界限,明知告訴人拒絕與之性交,竟為逞一己之慾,仍以強暴方式強行為之,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所犯情節非輕,實值非難,犯後除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復以告訴人設局仙人跳等指控意圖塞責,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尚屬適當,併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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