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菊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江菊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
- 二、按被告江菊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
- 三、核被告江菊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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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菊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菊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蘭桂坊PUB」店內飲用調酒及葡萄酒2、3杯,復自100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051-HJ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高爾夫球場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636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江菊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0至3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
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0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
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駕駛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不正常駕駛情形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
是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顯然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江菊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此一項犯罪態樣之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自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江菊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無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失當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4萬5千元,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需裁罰至少4萬5千元,加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原審卻僅判處罰金7萬元,與本院同年間宣告之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該案被告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乃處以罰金8萬元,何以本案被告酒測高達1.09毫克,竟僅處罰金7萬元)比較,顯有輕重失衡,且易使被告心存僥倖,難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8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
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倘一昧將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化,僅依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立法者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酒精濃度高低、智識程度、初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本院復參酌被告乃離婚之單親媽媽,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年近5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能力為「勉持」之情事,可由警詢筆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8萬元而婉拒接受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約聘之房屋仲介工作,工作、收入均不固定,可見被告為社會經濟弱勢之人,7萬元罰金之處罰對其負擔已經非輕,被告於本案之前或之後,均未再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並非經常飲酒後駕駛之人,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雖高達1.09毫克,但被告係因患有慢性疾病服藥,加上年紀較大新陳代謝較慢,因而酒精濃度較高,加上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為單親媽媽,經濟並不寬裕,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狀況,量處新臺幣7萬元之罰金,對被告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之效果,並無輕縱可言,亦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至上訴人所執本院另案100年度竹北交簡第317號案之被告彭豐燁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1毫克,而遭判處罰金8萬元,認為本件亦應處罰金8萬元而提起上訴,然該案被告彭豐燁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緩起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該案判決爰審酌部分亦載明被告彭豐燁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卻不知警惕而再犯等量刑情狀,有該判決可佐,顯見本案被告江菊英係素行良好、初犯公共危險犯行,與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案件之被告彭豐燁係素行不佳、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在在均大相逕庭,上訴意旨以前揭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案件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較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低,卻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元一節,即以此比附援引而遽認原審判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過輕顯有失衡等語,顯然係忽略每一個案具體情況不同,徒以酒精濃度為量刑標準,自屬失所依據,難以憑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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