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3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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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常明知飲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騎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100 年1 月1 日2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冷泉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至同日23時許止,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無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卻仍騎乘車號MWX-161 號重型機車,貿然自該處出發,行駛於往新竹縣竹東鎮○○○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與南興街189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復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結果,查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德常(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見偵卷第4 至6 、25、2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

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 或0.1%),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依據上開函釋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又其於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途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其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行車路徑完全背離常理,可能從各種角度橫衝直撞而來,造成其他用路人根本無從防範、閃避,已形同其他用路人之夢魘,導致現今社會酒後駕車釀禍者比比皆是,動輒傷亡慘重,使家庭破碎,或致人傷殘終生之事例亦層出不窮,其危險性甚鉅,顯已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社會為此須付出之成本亦甚為重大,因此法院對於此類犯罪所宣告之刑度,自應衡酌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方屬適當。

⒉查被告前固無違反刑法第158條之3 前科紀錄,其學歷國中畢業,曾有婚姻,年齡61歲(見偵卷第4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院卷第8 頁戶籍資料),為有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酒醉駕駛之危險性,僅因與友人飲酒,酒醉後竟貿然騎車上路,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蔑視法令,惟念其酒後騎乘交通工具亦為機車而非其他大型車輛,所騎乘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於為警查獲前幸未肇事致自己或他人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其酒後騎乘交通工具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現無業,偶而在山上作臨時工,可取得每天新臺幣(下同)5 百元或6 百元之酬勞,每月至多有1 萬多元之收入,僅足自己維生之情(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甚若被告酒後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及效果固有所差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其處罰之級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表,機車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處4 萬5 千元,是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原審判決僅判處3 萬元罰金,遠輕於行政罰之規定,則同屬金錢之處罰,竟大相逕庭,顯有違一般國民之普遍認知,即難謂妥當;

又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處理、便捷、效率、普遍、防弊等因素,訂頒行政命令,而將法律授權之裁量處罰範圍,予以階層化、類型化,並要求裁決機關人員遵守,依各該違規類型予以處罰,所為上述罰鍰不得低於4 萬5 千元之行政命令,雖不得限制立法者授權法院之裁量權限,惟原審對於被告酒後騎車行為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未置一詞,實難遽以審認所為刑罰之宣告,乃已針對個別被告之習性、處境,及個案具體之情節等資料以資酌定,並慮及法院對此類情節雷同之酒後騎車犯行量刑,所引致之社會預期心理及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間之差異,所為之適當量刑,甚至已引發一般人民對於酒精濃度值較高者反而受到較低刑罰之不公平刻板印象。

綜此,原審所處刑度,顯然過低,已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能契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至檢察官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與本院同一承審法官所為之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其他判決相較,該案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僅每公升0.66毫克,即處罰金5 萬5 千元,顯已輕重失衡,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查,不同審判者間就相類似之案件,量刑或有差異,甚且相同審判者就類似之案件,亦可能因個案不同,依審理過程,視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有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而有不同,此乃審判者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為之結果,其差異正所以顯示獨立審判之可貴,倘或有些微差異,尚難執為非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況檢察官所援引原審法官承辦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64號),雖該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與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情節固有相仿之處,惟該案被告係因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與本案被告並無肇事之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故原審法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不妥之處,附此敘明。

㈢量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尤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性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多少家庭支離破碎,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不要開車,諄諄教誡,不惜重罰,甚至以刑罰處罰之,被告年已屆6 旬有餘,尚不知珍重自己生命、身體,竟然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即遭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之犯罪情節,暨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上開情節,暨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應處罰金6 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反面、第33頁),然經斟酌上開各情,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適當之刑,俾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97年1 月2 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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