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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266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盈璇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6R-567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外車道,途經中華路1 段105 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華路北上車道已是紅燈之際,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溫宗保騎乘車牌號碼HOV-577 號重型機車、自中華路1段105 巷由東往西駛至,2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溫宗保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朱盈璇則受有頭部鈍傷、右膝瘀傷2x2 平方公分、髖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溫宗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被告朱盈璇撤回對告訴人溫宗保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因認被告朱盈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宗保告訴被告朱盈璇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朱盈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4 月7 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朱盈璇願給付告訴人溫宗保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4 月15日前給付90,000元,100 年5 月10日前給付90,000元,業已給付予告訴人溫宗保。
嗣告訴人溫宗保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盈璇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溫宗保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100 年5 月17日電話紀錄各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266 號刑事卷第9至12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刑事卷第3 、4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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