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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24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曾⑴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盛興不知悔改,竟於下該時地為竊盜行為:1、於99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553 號前,趁江政鴻所有車牌號碼205 -CQK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羅盛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萬善祠前時,因見巡邏員警,一時心虛,遂棄車逃逸。
再於99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羅盛興因另涉竊盜、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2、又於99年9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020巷33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沛國所有而為黃尚豪使用之車牌號碼GLD -72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3、另於99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GLD-7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池、官大順、劉金平等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79之1 號之牧場前,趁無人看守之際,自該牧場大門缺口進入該牧場後,再利用牧場內工寮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寮內翻箱倒櫃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惟見該工寮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嗣其準備離開時,為黃池、官大順在牧場大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池、官大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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