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4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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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誠
鍾琍旂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享誠、鍾琍旂為夫妻,被告鍾享誠因遭告訴人翁賢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於民國99年3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敗訴,依該判決,被告鍾享誠應給付告訴人翁賢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債務,告訴人翁賢哲以67萬元為被告鍾享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享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0 萬元為翁賢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被告鍾享誠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仍於99年11月2 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

詎被告鍾享誠與鍾琍旂均明知上開判決結果,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及告訴人翁賢哲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5 日(即債權人及告訴人翁賢哲已取得上開假執行執行名義而尚未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之債務人即被告鍾享誠「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期間),將被告鍾享誠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竹東鎮○○段竹東小段00000-000 建號不動產贈與鍾琍旂,續於同年月15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以此方式共同處分被告鍾享誠上開財產,足以危及債權人即告訴人翁賢哲業經上開判決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因認被告鍾享誠、鍾琍旂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賢哲告訴被告鍾享誠、鍾琍旂毀損債權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經被告鍾享誠、鍾琍旂與告訴人翁賢哲成立和解,告訴人翁賢哲於100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翁賢哲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鍾享誠、鍾琍旂毀損債權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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