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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健弘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1年7 月4 日確定。
②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
③其又於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916 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4 月24日確定。
④其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就②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和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又就③、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自91年9 月28日開始執行,於94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鄭健弘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
其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
其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6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詎鄭健弘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19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宏」位於新竹市○道路靠近光華街之某棟公寓6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9年8 月28日9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前為警緝獲。
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健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健弘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16 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
其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
其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6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健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①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1年7 月4 日確定。
②其又於91年3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
③其又於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916 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4 月24日確定。
④其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就②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和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又就③、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自91年9 月28日開始執行,於94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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