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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皓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皓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溫皓緯與彭麒芳原為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99年8 月16日20時許,於彭麒芳所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27 號「悅豪男士休閒館護膚店」一樓店內,因故發生衝突,溫皓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由上往下朝彭麒芳之身體砍去,彭麒芳見狀立即以右手抵擋,致受有右手掌7 公分深層撕裂傷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彭麒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皓緯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皓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麒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9 幀、告訴人彭麒芳繪製之現場圖1 份、緊急傷病轉診單1 份、東元綜合醫院99年10月18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17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1月3 日新醫歷字第0990007214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西瓜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解決,竟使用暴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右手掌受有深層撕裂傷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公訴人雖陳稱應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惟參酌上揭情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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