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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黃玉菁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吳學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0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武黃玉菁明知被告吳學訓為告訴人賴雅玲之夫,且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接續相姦之犯意,與被告吳學訓於民國98年9 月間起至99年9月15日止,分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賓館、車上及共同工作之工地等地,為姦淫行為數次,因認被告吳學訓、武黃玉菁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雅玲告訴被告吳學訓、武黃玉菁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學訓、武黃玉菁所涉上開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賴雅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學訓、武黃玉菁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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