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48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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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19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雅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10月、5 月、8 月、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5 月、2月又15日、4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二)詎張雅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1 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 月27日17時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等物。

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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