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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廷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及夾鏈袋拾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廷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廷本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民權路20巷17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及夾鏈袋12個,復採集鍾廷本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為警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50分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59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及夾鏈袋12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35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被告鍾廷本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鍾廷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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