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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歲九」簽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7 、8 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街21巷2 弄3 號住處,竊取祖父彭歲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此部分屬於親屬間竊盜,未據彭歲九告訴),隨持於99年12月28日某時,持彭歲久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新竹市○○路○段266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竹科加盟店,向該店承辦人李秋慧表示欲代理彭歲九申辦亞太電信門號,經李秋慧查詢亞太電信系統後,明知彭皓因本身積欠亞太電信通話費,無法代理他人辦理亞太電信門號,亦未取得彭歲九之授權,竟與彭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皓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彭歲九」署名3枚,連同前開彭歲九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乙紙交予知情之李秋慧(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佯以係由彭歲九申辦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李秋慧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述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予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誤以為係「彭歲九」本人提出申請,於審核無訛後,旋即同意彭皓使用公司所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並由李秋慧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門號SIM 卡及型號UF01行動電話乙支交予彭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歲九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彭皓於100 年2 月間,因另涉犯詐欺罪嫌,經警方調閱上開門號申請書查得申辦人為彭歲九,然彭歲九表示並無申辦或同意他人辦理上開門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皓所犯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彭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皓對於前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秋慧、證人彭歲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所附彭歲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填寫申請書,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被告彭皓利用知情之通信公司人員李秋慧向行動電話業者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促銷活動贈送之行動電話機具,被告彭皓與李秋慧間,就上開詐欺罪嫌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而申辦行動電話,影響通信正常秩序,所為並非可取,被害人係其祖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偽造「彭歲九」之署押總計3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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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彭歲九」之署名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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