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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來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來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來望前於民國8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1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 月2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4 月6 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9年9 月7 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某時,在友人位於桃園市○○街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8 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友人廖鴻盛所有、車牌號碼CUW-28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57.5公里處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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