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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錦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施錦郎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2 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錦郎前①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施錦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 鄰○○街10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上開住處遭警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4 字,應予刪除)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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