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42,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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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文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文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9 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止)。

(二)詎詹文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祖父詹清位於臺北市○○區○○街74巷2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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