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10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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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對鍾俊彥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97年度偵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98年6 月5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和解內容,按月支付被害人鄭遠平賠償新臺幣(下同)6700元。

核該受刑人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被害人鄭遠平陳報賠償情形,據被害人表示僅收到賠償金共計5 萬1900元,尚有12萬7000元未遵期履行,且自100 年8 月16日起迄目前為止未收到賠償金額,此有被害人鄭遠平陳報賠償情況陳報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被害人賠償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於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

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俊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鄭遠平支付之40萬元,應自98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4700元,第二期起每期67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至被害人鄭遠平指定之彰化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6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聲請撤銷緩刑,由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1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當庭傳喚受刑人、被害人兩造到庭協調後,雙方同意:受刑人自99年4月15日開始按月應於每月15日起分期給付被害人67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

詎料受刑人嗣後仍未按時履行,此有被害人鄭遠平具狀陳報在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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