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26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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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瑞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瑞彬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與黃朝麟為址設新竹縣香山區○○路○ 段411 巷13弄16號之利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立公司)之同事,因工作上之緣故,雙方互有嫌隙,彭瑞彬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利立公司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朝麟
恫稱:「好膽不要走,要找你打架、輸贏」(臺語)等語
,使黃朝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朝麟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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