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智附民,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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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代 表 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馬蕙蘭
被 告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4 種商標圖樣係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內之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所創作、可對應置入「XBOX 360」遊戲主機平臺執行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內共22款遊戲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年初起至99 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開設之「建兔電玩量販店」內,反覆、密接以電腦上網連線至www.gamedisc .cc網站(經以全球WHOIS 查詢,該網域名稱註冊登記於中國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商標及著作財產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自行在其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路26號3 樓305 室套房內,以COMPRO牌之1 對7 光碟拷貝機燒錄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並以HP牌Photosmart C5380相片多功能事務機(未扣案)列印與原告享有商標權之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光碟封面後,將其所購得之遊戲種類整理成目錄儲存於電腦中置於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挑選,再依顧客挑選結果,自上址套房內拿取其所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交給顧客,而反覆、密接以每片新臺幣90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盜版光碟,嗣於99年1 月13日為警查扣前揭盜版遊戲光碟1241片,其零售單價依原告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為美金19.99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12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第3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坦承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事實,其雖願賠償原告並刊登判決及道歉啟事,惟因原告請求金額及刊登費用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情,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額:①著作權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就其自行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22種電腦遊戲軟體著作,每一種求償100萬元,就如附表三所示均含「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遊戲光碟,則求償500 萬元。

就此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並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期間、方法、不法獲利,暨該等遊戲軟體零售單價依原告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為美金19.99元至49 .99元間不等,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臺幣1120元等一切侵害著作財產權情狀,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2種電腦遊戲軟體著作,每一種軟體之請求金額在3 萬元之範圍內,對於「XBOX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請求金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

原告逾前揭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②商標權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 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 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原告依前揭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情節重大,應以查獲盜版遊戲光 碟之平均售價1120元,乘以法定最高之1500倍(即11 201500=00000000)計算賠償金額,另請求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致減損之賠償100 萬元。

然揆諸前揭說明 ,零售單價之計算基準自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為準, 則被告既以90元至150 元出售系爭盜版遊戲光碟,其 平均售價即為120 元,再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並出售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期間、方法 、不法獲利,暨原告受侵害情節輕重、前揭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狀,認原告對於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0 倍計算為適當,故其請求金額 在72000 元(即120 600 =72000 )之範圍內,對 於商譽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核 屬相當。

原告逾前揭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登載民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結論)。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均登載於經濟日報,應屬回復原告商譽損害之必要,核無不合,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等一切情事,認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2000元(著作權760000元+商標權172000元=932000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均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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