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654,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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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愛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愛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葉愛美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2319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邱翡翠),沿新竹市○區○○路(下稱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埔頂路與同路段萬應公廟旁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愛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確定已無直行車欲通過路口而貿然左轉欲駛入萬應公廟旁道路,適有林清雄騎乘車牌號碼IWN-695 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同路段交岔路口欲直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林清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葉愛美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愛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U-2319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清雄騎乘之車牌號碼IWN-69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清雄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埔頂路由市區○○○路方向,行經埔頂路與同路段萬應公廟旁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雙向車多,伊要左轉所已有打方向燈並在路口等候,伊駕駛車輛靠近白線時,旁邊車子都停下來讓伊,告訴人林清雄騎乘機車莫名其妙撞上伊,碰撞位置是伊前車頭正中央與告訴人林清雄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檔泥板撞上,當時有路人幫忙報警,伊有詢問對方是否要就醫診治,告訴人林清雄就上了救護車,伊沒有錯云云(見偵查卷第4 、5 、45、46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

惟查: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他於100年3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以約時速40公里速度騎乘車牌號碼IWN-695 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往慈雲路方向直行,行至案發現場,他沒看見被告葉愛美駕駛之車輛,等到他發現時對方車輛已僅距1 公尺,他煞車不及所以就撞上去,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清楚,但車子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39、40、46頁)。

2、另依被告葉愛美之供述及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被告葉愛美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與告訴人林清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上揭二車碰撞位置是被告葉愛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中間車牌及偏左處與告訴人林清雄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檔泥板左側發生撞擊,是以,案發當時,應係告訴人林清雄先騎乘機車抵達事故路口,被告葉愛美始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事故路口,才肇至車牌號碼7U-2319 號自用小客車事故車輛車頭前方中間車牌及偏左處車牌號碼IWN-695 號重型機車車頭檔泥板左側之撞擊痕跡,若係被告葉愛美先行抵達事故路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撞擊之處所理論上應為車身或車前頭偏右之部分,從而被告葉愛美辯稱伊早在路口等候而遭告訴人林清雄騎乘機車撞擊等言,顯屬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葉愛美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所示(見偵查卷第10至12、21至27頁),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號誌交岔路口、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被告葉愛美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葉愛美疏於注意至此,行至無號誌之路口欲左轉,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林清雄發生碰撞,肇至告訴人林清雄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此顯係被告葉愛美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葉愛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林清雄受有上述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堪認被告葉愛美對於告訴人林清雄受有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2008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葉愛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林清雄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亦同此見解,足認被告葉愛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復以告訴人林清雄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葉愛美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縱然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林清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誠無礙於被告葉愛美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葉愛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愛美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葉愛美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葉愛美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葉愛美未及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林清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所為實不足取;

雖因與告訴人林清雄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無法成立,然未對告訴人林雄為任何賠償,且犯後矯辭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見本院卷第8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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