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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理由欄內關於附件之記載有誤寫之情事,應裁定書正如附件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件
原記載:
「三、核被告洪家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更正後記載: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洪家上行為後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洪家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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