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84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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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第13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瑋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林瑋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林瑋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00號
被 告 林瑋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325

居新竹市○○街2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晚間23時許起,在新竹市竹蓮寺附近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湯5 、6 碗,至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2F-0091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友人返回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325 號之住處。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林瑋杰駕車行經新竹市○○路223 巷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市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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