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楊修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楊修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
- (二)告訴人江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
- (三)證人王詩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七)綜上,本件被告楊修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修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楊修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修朋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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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修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以96年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1465-N2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陳江月英)返回新竹市香山區○○○路7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沿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 段653 號前,適有王詩怡駕駛車牌號碼8738-HJ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楊修朋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竟擦撞王詩怡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王詩怡未受傷),並再往前追撞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人江雲寶所騎乘車牌號碼HTL-76 7號重機車,致江雲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及右腰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江雲寶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0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對楊修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修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64至66頁)。
(二)告訴人江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64至66頁)。
(三)證人王詩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71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37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楊修朋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楊修朋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又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又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
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
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
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楊修朋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楊修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修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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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楊修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楊修朋,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修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修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修朋前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追撞證人王詩怡及告訴人江雲寶所駕駛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江雲寶受有雙肘及右腰挫傷、擦傷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為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江雲寶調解成立,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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