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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失控肇事,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宏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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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李宏書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宏書,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宏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李宏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證人張宗澤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自身之傷害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被 告 李宏書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44號
居新竹市○○路309巷9弄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書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
詎其在履行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 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榕樹下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UX-047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262 號前時,因閃避行人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其所駕之機車再滑行擦撞張宗澤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6532-HM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而肇事,李宏書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臉部兩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張宗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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