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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於1003月1 日(第9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100 年3 月1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羅燕祥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羅燕祥就上開竊取被害人新竹縣立精華國中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新竹縣精華國中老師兼教務主任,於100 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分別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證,被告羅燕祥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之物品均為監視器鏡頭及其價值,暨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羅燕祥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後湖子1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某日某時,進入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後湖子166號新竹縣立精華國民中學校園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設於廚房外牆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逃逸。
羅燕祥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0年2月某日某時,進入精華國民中學校園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裝設於走廊上之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逃逸。
嗣於100年3月1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犯罪未遭發覺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1003月1日14時1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後湖子171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羅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及竊
盜案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羅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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