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62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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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邱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邱來興前⑴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又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5 月28日確定。

⑶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6年6 月1 日確定。

⑷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⑶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96年6 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項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邱來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78巷9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來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9日21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351之1號附近之盈發營造公司倉庫,徒手竊取鐵條1批,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車號4370-C2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至3千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手套1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採得之DNA與邱來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信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3806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阮信憲雖證稱竊嫌係將上開倉庫之牆壁浪板螺絲拆卸而侵入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破壞倉庫鐵皮,辯稱:我是路過看到大門沒關就走入搬走鐵條等語,且現場並無監視錄影或其他證據顯示該浪板係遭被告所破壞,依案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普通竊盜犯行。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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