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63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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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19日,以92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正義不知悔改,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林正義不知反省,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0 年7月4 日確定。

(四)林正義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正義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三屯8 號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吸食器1 組及粉紅色心型鐵盒1 個等物,嗣經其同意由警於翌日(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義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吸食器1 組及粉紅色心型鐵盒1 個可資佐證。

(三)照片9幀附卷可證。

(四)訊據被告林正義於偵查時陳稱其是在100 年7 月24日晚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0064)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出具之原樣編號10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五)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 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林正義於100 年7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林正義前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被告於9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 包(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粉紅色心型鐵盒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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