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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海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彭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被告彭及海前⑴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復接續執行前開⑴部分之有期徒刑9 月,迄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玻璃等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97號
被 告 彭及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349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海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嗣於97年11月27日撤銷緩刑後再聲請減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而其另因97年7月22日在岩灣技訓所接受流氓感訓處分至98年1月23日檢肅流氓條例廢止為止,始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彭及海仍不知悔改,竟因與鄰居徐吉雄、徐立威父子素有嫌隙,遂於100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徐吉雄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349巷50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敲毀徐吉雄所有之車號6639-SA號自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雄。嗣經徐吉雄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及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徐立威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之發
動爬山車鐵棍1支。
(五)現場及6639-SA號自小貨車車輛玻璃毀損之照 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彭及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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