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宏明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瑞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
- (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4月27日竹營字第
- (六)被告林宏明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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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宏明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宏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0日某時,先後偽稱奇摩網站員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美滿佯稱因其於同年10月間,登入奇摩網站購物操作錯誤,將「一次付清」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美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 萬9,989 元至林宏明上開帳戶內。
嗣因陳美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明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瑞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4 月27日竹營字第100180027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資料。
(六)被告林宏明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於98年間因當兵領薪水而申請,最後一次使用大約係在99年6 月間,平日則將存摺及密碼放在房間,且在其母親提款卡不見幾天後,伊所有之帳戶資料亦不見了,所以怎麼弄丟的伊也不知道云云。
惟查:1、被告就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遺失等各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瑞蘭證述之情節不符:⑴、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你所有的竹東郵局的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目前在哪裡?為何不見了?)都不見了。
因為我跟我媽媽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怎麼弄丟的我也不知道。
‧‧‧(你發現你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你有無報案?你有無向你當初開戶的郵局申請掛失或停用?你為何不去報案或是向開戶郵局申請掛失或是停用?)我並無向警察單位報案。
我也沒有向我當初開戶的郵局申請掛失或是停用。
因為我經濟的狀況所以我沒有時間去做警方所說的動作。
‧‧‧(你所有的竹東郵局的帳戶0000000-0000000 資料平日保管在何處?)我平日都是將他放在我房間內未去理他。
‧‧‧」等情(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是否知悉母親葉瑞蘭因帳戶問題涉及詐欺罪?)知道。
(你帳戶資料是否也被葉瑞蘭拿走提供給他人?)不知道。
(有無問過葉瑞蘭?)沒有,因為我是放在自己房間。
(葉瑞蘭帳戶資料是否放在他自己房間?)不知道。
(葉瑞蘭帳戶資料有無與你的帳戶資料放一起?)沒有,他是放自己那邊。
(為何在警詢稱你的資料與葉瑞蘭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有這樣講嗎?(【提示警詢筆錄】有無意見?)我記得我那時說放在我房間。
(警詢筆錄是否在簽名前看過?是否依照你陳述記載?)有看過。
是依照我所述記載。
(為何當時稱你的資料與葉瑞蘭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麼說。
(你是何時發現你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在葉瑞蘭提款卡不見後幾天不見了。
(當時為何知道葉瑞蘭的提款卡不見?)葉瑞蘭有跟我說提款卡不見,因為我家遭竊,有去警局報案何時去報案我不清楚。
(你提款卡密碼?)我記得有包含0927,我是以當時手機電話號碼當密碼,我退伍後沒有在用就忘記了。
(為何發現遺失後你沒有去報案?)當時做鐵工,工作很忙。
(是否將你自己與葉瑞蘭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提供給他人?)沒有。
(是否是你母親將你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提供給他人?)沒有。
‧‧‧‧(何時退伍?)99年5 月20日退伍,退伍前在高雄當兵,退伍後在新竹縣市做粗工,做到100 年4 月就沒有做,一直在找工作。
沒有到其他地方工作。
(你的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在葉瑞蘭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後2 、3 天不見了。
(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有無再申請新的?)沒有。
(為何剛剛葉瑞蘭說100 年4 月有將你的存摺、提款卡給你?)沒有。
(有無在100 年4 月底到台北找工作?)有,但是我還沒找到,正在找工作。
(是否曾自稱奇摩網站員工跟被害人陳美滿聯絡?)沒有。
我不認識陳美滿。
(你剛剛稱葉瑞蘭發現家裡好像有被翻過,是哪裡被翻過?)葉瑞蘭的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葉瑞蘭說他去找他的存摺、提款卡就發現不見。
(當時家中有何物失竊?)就只有葉瑞蘭的存摺、提款卡不見。
(家中有無放錢?)我沒有在家放錢,葉瑞蘭有無放錢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至61頁)⑶、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瑞蘭於偵查時證稱:「(是否將你自己的存摺、提款卡跟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提供給他人?)沒有。
(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我不知道,是他自己保管的。
我自己的也遺失了,我的也是被詐騙集團拿去,我有在竹東報案。
(你的存摺、提款卡究竟是遺失還是給詐騙集團拿去?)我1 月份去領錢時在家中發現不見。
(你剛剛不是說你的存摺、提款卡是被詐騙集團拿去?)是法官說被詐騙集團拿去。
(如何發現你的存摺、提款卡遺失?)1 月份去領錢時家中發現不見。
(當時你存摺、提款卡放在何處?)我房間床旁的櫃子。
(如何不見?)我出去家中沒人在,回來覺得怪怪的好像被人翻過,錢沒有不見,大約幾仟元,放在樓下櫃子,該櫃子沒有被翻過,樓上也沒有被翻過。
(為何剛才稱好像被翻過?)樓上沒有被翻過,只有樓下有煙蒂。
(當時為何不報案?)我想錢還在。
(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不見,林宏明沒有跟我提過,我1 月份去領錢發現不見有跟林宏明提過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
(為何林宏明說他的存摺、提款卡是跟你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前是跟林宏明放在一起。
林宏明100 年5 月去台北酒店上班當少爺時我就將存摺、提款卡給他,林宏明說他要自己存錢。
(5 月之前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4 月底林宏明上台北拿給他,所以4 月底前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
(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在100 年4 月底前沒有遺失?)是。
(何時遺失?)不曉得。
(你的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100 年1 月。
‧‧‧(為何稱你在4 月底將林宏明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不是那時候給他,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⑷、綜上,被告前後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其母親提款卡不見幾天後,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亦不見了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存放位置,忽稱與其母親存簿放在一起,忽稱其單獨存放云云,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顯認為真。
又證人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之帳戶於100 年1月間遺失,而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於100 年4 月底前並未遺失,其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點亦明顯不符。
另證人葉瑞蘭證稱:我出去家中沒人在,回來覺得怪怪的好像被人翻過,錢沒有不見,大約幾仟元,放在樓下櫃子,該櫃子沒有被翻過,樓上也沒有被翻過。
樓上沒有被翻過,只有樓下有煙蒂等語;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葉瑞蘭的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等情亦有齟齬。
準此,被告所為之前揭供述,先後不一,已難信實,復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瑞蘭證述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2、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被竊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失竊或遺失,依常理該帳戶資料應會被隨手棄置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被竊遺失,為何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竊得或拾獲而加以利用,並竊得或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而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之前手機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實非他人得輕易猜測之數字組合,倘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其密碼並加以使用?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係遭竊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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