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簡,23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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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黃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黃裕榮前⑴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9日,嗣於95年12月1 日確定。

⑵又於94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9 月12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中之傷害罪與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台灣肖楠42株、百日青10株、櫻花木1 株,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黃裕榮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38號7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黃裕榮於民國99年7、8月間,受張綺芳之委託出售新竹縣峨嵋鄉○○段河背小段共40筆土地,惟因黃裕榮擅自於上開山坡地開挖道路,經新竹縣政府開罰並要求恢復原貌,黃裕榮遂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地點,向張綺芳表示欲中止前開委託買賣契約,並要求張綺芳給予時間搬遷及恢復原狀,並得張綺芳允諾。
詎黃裕榮明知前開契約業以終止,其對上開土地已無管領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趁張綺芳給予其時間搬遷且疏未注意之際,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文政(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商請李文政前往上開地點挖掘張綺芳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之台灣肖楠42顆、百日青10顆、櫻花木1顆等,並載運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3巷對面空地上。
嗣於同年23、24日,經張綺芳前往現場查看,發覺黃裕榮並未將地貌恢復,且盜採樹木而報警,經警循線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63巷對面空地起獲上開失竊樹木而查獲。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綺芳於警詢及代理人呂承益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言。
(四)證人彭榮明、劉純鎔於警詢之證言。
(五)證人尤江清於偵查中之證言。
(六)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縣政府函文及所附會勘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據各1份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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