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何崇明前於民國8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何崇明不知警惕,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三)何崇明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四)何崇明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五)何崇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 二、證據:
- (一)被告何崇明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崇明前於民國8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7年11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何崇明不知警惕,又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2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4 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2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何崇明不知警惕,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月4日確定。
(四)何崇明不知悔改,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10月5 日確定。
何崇明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何崇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5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3號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崇明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 月1 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4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何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何崇明前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10月5 日確定。
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