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維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志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彭國維、劉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彭國維、劉志浩不思以正途取得手機,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使用,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彭國維、劉志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彭國維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76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91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HUGIGA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由張語軒持有使用,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43號東泰高級中學餐一甲教室內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5、6月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43號東泰高級中學附近某處予以收受之。
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某便利商店內,劉志浩明知彭國維所持有之上開手機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彭國維交付之上開手機。
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依(一)被告彭國維與劉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彭國維友人羅盛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國維與劉志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之疏忽,而誤觸法網,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國維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是我在東泰高中附近與不認識的路人相約打賭贏得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語軒陳稱:手機在東泰高中教室內發現遭竊,當時手機放在書包後袋內,因為書包有拉上拉鍊,所以確定
遭人竊取等語。
(二)按贓物取得之原因本有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拾得或係故買等,尚難單憑被告等持有遭竊贓物之事實逕論係行竊所
得。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等持有遭竊財物之事實遽認
有何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