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黃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大舞台(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黃碧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2、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3、核被告黃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4、共同正犯:被告陳美娟與同案被告王喜標2 人間,就擺放「鑽石大舞台(小瑪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包括一罪:被告陳美娟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陳美娟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陳美娟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6、想像競合犯:被告陳美娟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自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陳美娟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 臺,及被告黃碧芬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陳美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有加強對被告陳美娟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陳美娟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陳美娟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陳美娟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陳美娟罰金、或處以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陳美娟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陳美娟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現金新臺幣8,4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碧芬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段158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85號「東海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王喜標(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喜標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以按月支付陳美娟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鑽石大舞台(小瑪莉)」1臺,擺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即可依機台設定之比率押注,押中可依倍數獲得積分,於結束時可將分數換算成同額現金由退幣口取得硬幣,若未押中,賭資歸入機臺,所得利益均歸王喜標所有,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適有賭客黃碧芬在上址把玩前揭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賭資8,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娟、黃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喜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現場臨檢表紀錄表、移置保管物品清單、代
保管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鑽石大舞台(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賭資8,400元。
二、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黃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陳美娟與王喜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美娟以1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賭資8,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美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本件被告陳美娟係共同與王喜標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而獲取利益,未有其他抽頭或變相收費以牟利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陳美娟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268條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美娟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難認被告陳美娟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