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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竹秩聲字第2 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予心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6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予心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林予心因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848 號4 樓之「美冠美容材料行」(懸掛「MK美容會館」招牌)之包廂內,裸露身體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喬裝員警,故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聲明異議人不服,以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固有受處分人林予心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橦莃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警員沈信宏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譯音內容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 份,尚非無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所處罰「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以猥褻方式對相對人之異性為違反其意願之調引戲弄之行為,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若係相對人異性本有意願且合致之行為,難認屬該條款處罰之「調戲」行為。
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前,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第97條第3款,對於「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原擬處罰,但於立法院審議時,則刪除此項處罰規定,足見立法者並無處罰圖利陪侍猥褻行為之本意。
而本件係喬裝男客之警員沈信宏與證人即櫃臺服務人員陳橦莃談妥全套性交易金額,迨其進入包廂再與聲明異議人確認上開性交易金額,並經聲明異議人脫去全身衣物準備為警員沈信宏服務之際,隨即被查獲,顯見聲明異議人係本於雙方原有性交易之合意方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調戲異性」之行為要件。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應認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理由逕處聲明異議人3,000 元罰鍰,於法無據。
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不合。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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