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012,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劉世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於9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3 行「車號7985-DB 號」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7958-DB 號」、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0 年4 月12 日17 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於9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劉世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26巷19弄2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6 時12分許,自備容量20公升之油桶1 個,持往新竹市○○○街122 號前,徒手打開田昌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7985-DB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汽油箱蓋,以口吸油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約7 、8 公升,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汽油供其所駕駛之車號7835-RV 號自用小車使用。
嗣因田昌文欲用車時發現汽油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昌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田昌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