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05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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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建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陶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陶建雄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審酌被告陶建雄與告訴人許陽明並無不認識,在網路散布誹謗告訴人許陽明之文字內容,毀損告訴人許陽明之名譽,造成告訴人許陽明損害之程度、被告陶建雄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許陽明之損失,但因告訴人許陽明要求被告陶建雄須登報道歉,並賠償新台幣100 萬元,被告因無固定工作,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陶建雄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70巷20號
居新竹市○區○○街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建雄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12月28日4時22分至同日4時2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51號住處,連線上網,以暱稱「ARESTAO」進入聯合上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哇!新聞」網頁討論區,見該討論區網友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管碧玲於Facebook放上28年結婚照乙事發表意見,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該討論區張貼「老成菜瓜布了還想和老公的女學生比-白爛--」、「是PO給先生外面的女人看的嗎? 肯定是輸了啦-」的不實文字內容,意指管碧玲配偶許陽明外遇,而足以毀損許陽明名譽,經許陽明發覺於上開討論區○○○○○道歉,詎陶建雄未道歉,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0年1月7日1時21分至同日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51號住處,以暱稱「ARESTAO」連線上網,在同一討論區張貼「我沒講他特別費的官司-那就是說我毀謗了他的私德」「啊-想起來囉-我那天PO說: 許陽明搞女學生--」的不實文字內容,意指許陽明外遇,而足以毀損許陽明名譽。
二、案經許陽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陶建雄偵查中供述。
2、同案被告陳美雲偵查中供述。
3、告訴人許陽明偵查中指訴。
4、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5、「哇!新聞」討論區網路留言資料。
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61.20.142.198」查詢資 料。
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 本資料。
二、核被告陶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犯2次誹謗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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