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賴玉婷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賴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葉禎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 (三)被告馮輝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10塊)、機
- (六)訊據被告賴玉婷固對於上揭時地受僱於前揭便利商店擔任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 (二)核被告賴玉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 (三)又被告賴玉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
- (四)爰審酌被告賴玉婷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處之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婷
被 告 馮輝榮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4、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馮輝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禎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玉婷自民國100 年2 月5 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等人僱用,在位於新竹市○區○○街158 號之「金山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之經營,詎渠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商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8 臺,並由賴玉婷負責收銀、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在櫃檯之賴玉婷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押注上開電子遊戲機把玩,如押注押中得分,可按積分依比例向賴玉婷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得分,賭資則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物。
嗣①於100 年2 月8 日16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葉禎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8 臺(含IC板10塊)、機臺報表1 張、代幣1121枚及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共320 枚;
又②於100 年2 月10日16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馮輝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 臺(含IC板5 塊)、代幣437 枚及現金10元硬幣共23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葉禎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馮輝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機台清冊、證物代保管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44張。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8 臺(含IC板10塊)、機臺報表1 張、代幣1121枚及現金10元硬幣共320 枚、電子遊戲機5 臺(含IC板5 塊)、代幣437 枚及現金10元硬幣共231 枚。
(六)訊據被告賴玉婷固對於上揭時地受僱於前揭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
惟查:警方前後2 次查獲時,其門並未上鎖,亦未關上,當時仍係該便利商店之營業時間,亦分別有葉禎元、馮輝榮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是以,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之任何不特定人士均可把玩,負責管理及經營之人顯為被告王淑芬無疑,且警方於上開時間到場取締時,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正處於插電營業狀態,是認被告顯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被告王淑芬所擔任店員之前揭便利商店係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而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擺放之地點,與賴玉婷工作之櫃臺中間並無區隔,被告賴玉婷既係在上揭商店內擔任店員,負責看店、販賣商品及看顧機臺之工作,則其對於該店內環境、相關設施及擺置各情均應顯有認識之事實。
且據被告葉禎元陳稱:「(2 月8 日下午4 時許,是否有到金山便利商電玩遊戲機?)有。」
、「(是否有跟賴玉婷換過錢?)是。」
;
並據被告馮輝榮陳稱:「(當天是否有與賴玉婷換代幣?)有。」
等語明確,是依被告葉禎元、馮輝榮上開所述,僅係客觀陳述其與被告賴玉婷接觸而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過程,其與被告賴玉婷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且其所為之陳述乃係自白其所犯賭博罪之過程,應無設詞構陷被告賴玉婷之可能。
是被告葉禎元、馮輝榮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從而,被告賴玉婷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而如違反該1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玉婷受僱於前揭「金山便利超商」,管理該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玉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
又核被告葉禎元、馮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賴玉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賴玉婷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賴玉婷前後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為集合犯之法律上包括一罪。
又被告賴玉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賴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被告賴玉婷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玉婷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賴玉婷並非主要之經營者,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查獲之賭資等,及被告葉禎元、馮輝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資多寡、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告賴玉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被告葉禎元、馮輝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玉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葉禎元、馮輝榮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1 │「水果盤 」 │1 臺(含IC板│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 │電子戲機臺 │1 片) │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 │
│ │ │ │1616號偵查卷第67頁,空機│
├──┼───────┼──────┤臺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2 │「彈珠臺」 │3 臺(含IC板│警員劉家德代保管中,證物│
│ │電子遊戲機 │5 片) │代保管單見上開偵查卷第68│
│ │ │ │頁 │
├──┼───────┼──────┤ │
│ 3 │「7PK撲克牌」 │1 臺(含IC板│ │
│ │電子遊戲機臺 │1 片) │ │
│ │ │ │ │
├──┼───────┼──────┤ │
│ 4 │「麻將台」電子│1臺(含IC板 │ │
│ │遊戲機臺 │1片) │ │
├──┼───────┼──────┤ │
│ 5 │「小瑪莉」電子│2臺(含IC板2│ │
│ │遊戲機臺 │片) │ │
├──┼───────┼──────┤ │
│ 6 │機臺報表 │1張 │ │
│ │ │ │ │
├──┼───────┼──────┤ │
│ 7 │代幣 │1121枚 │ │
│ │ │ │ │
├──┼───────┼──────┤ │
│ 8 │現金 │3200元 │ │
│ │ │ │ │
├──┼───────┼──────┼────────────┤
│ 9 │「水果盤」 │1臺(含IC板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 │電子遊戲機 │片) │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 │
├──┼───────┼──────┤第1814號偵查卷第20頁。空│
│10 │「彈珠台」 │1臺(含IC板1│機臺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電子遊戲機 │片) │局警員劉家德保管中,代保│
├──┼───────┼──────┤管條見上開偵查卷第39 頁 │
│11 │「野蠻遊戲」 │1臺(含IC板1│ │
│ │電子遊戲機 │片) │ │
├──┼───────┼──────┤ │
│12 │「麻將台」 │1臺(含IC板1│ │
│ │電子遊戲機 │片) │ │
├──┼───────┼──────┤ │
│13 │「小瑪莉」 │1臺(含IC板1│ │
│ │電子遊戲機 │片) │ │
├──┼───────┼──────┤ │
│14 │代幣 │437枚 │ │
│ │ │ │ │
├──┼───────┼──────┤ │ │├──┼───────┼──────┤ │
│15 │現金 │2310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